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吳怡德律師
相 對 人 黃陳勝美(即被繼承人黃阿聰之承受訴訟人)
黃琦禎
黃獻鐘
黃聖鐘
黃火炎
黃玲珠(即被繼承人黃根樹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芳(即被繼承人黃根樹之承受訴訟人)
黃特顯(即被繼承人黃根樹之承受訴訟人)
黃紀恭仁
黃重榮
黃昭男
黃盛昌
黃紀文
陳素蘭
黃素青
黃素錦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書家
相 對 人 黃書祥
黃書慶
黃麗君
黃東文
黃麗楓
林信良
林信忠
黃林美霞
胡林美雲
林美玉
林美蘭
杜林守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選任為陳金龍之特別
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陳金龍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 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 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有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可參。又特別代 理人一經選任後,依同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 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 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選任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97
號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中被告陳金龍之特別代理人,曾經親自 出庭10次、委任複代理人出庭1次、到院閱卷2次、提出書狀 2份,現該訴訟事件已判決確定,爰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 人之酬金並撥入聲請人金融帳戶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與陳金龍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 程序中為陳金龍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陳金龍之特 別代理人,上開訴訟事件嗣經本院105年訴字第1197號判決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72號判決確定,此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事件尚非複雜 ,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或委任複代理人杜青芬 出庭共11次、到院閱卷2次、撰擬並提出民事書狀2份,而為 陳金龍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等情,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 酬為3萬元。
㈡至因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 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需付給該代理人報酬 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5項立法理由參照)。上開訴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確定終結,依前開說明,自無命相對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並撥入聲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號,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870號裁定理由參照);另本院已於107年8月8日 裁定命相對人預先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1萬5,0 00元,並經相對人繳納及核發予聲請人受領等情,有本院10 7年8月16日收據、107年12月21日士院彩民國105年度訴字第 1197號函可稽(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4號卷第12頁,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1197號卷二第281頁),聲請人得再請求給付之 報酬費用自應扣除上開已核發之1萬5,000元,併予敘明。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