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陳建台
陳佳汶
陳怡君
被 上訴 人 杜秀惠
訴訟代理人 曹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
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 年度湖簡字第1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 1 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同號2 樓房屋( 下稱系爭2 樓房屋),則為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前因未妥善 維護系爭2 樓房屋大浴室之排水管管線及防水層,致系爭1 樓 房屋之大浴室馬桶及蓮蓬頭上方屋頂,於民國107 年底發生滴 漏水現象(下稱系爭漏水狀態),導致糞水、污水從頭頂上方 滴下,造成環境潮濕、滋生小灰蟲,伊因而需在浴室屋頂黏貼 塑膠袋,承接漏水,系爭漏水狀態已致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受損而情節重大,其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賠 償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5 萬元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系爭2 樓房屋內排水管管線之缺失,可能係房屋 年久經地震等不可抗力所造成,並非伊等管理不善所致,其並 無過失。又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時,方向伊等反應有系爭漏 水狀態,是系爭漏水狀態應係108 年10月下旬始發生,漏水期 間並不長,且系爭漏水狀態應僅係系爭2 樓房屋排水管缺失造 成,與防水層並無關聯。又系爭漏水狀態甚微,且該漏水位置 僅在系爭1 樓房屋大浴室2 處,未涵蓋房屋主要生活空間,上 訴人亦不可能每天待在浴室,復有其他廁所可以使用,是系爭 漏水狀態應未影響其生活作息,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情節尚非重大,且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人其餘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人聲 明不符,不予贅述)。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
7,500 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0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文句,且刪除與本案論述無關部 分):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 樓房屋則為系爭 1 樓房屋之直上層建物,且為上訴人所共有。系爭2 樓房屋內 專用部分,若有缺失,依法應由上訴人負管理維修責任。㈡至遲於108 年10月下旬,系爭1 樓房屋曾發生系爭漏水狀態。⒈上訴人係於108 年7 月3 日繼承而得系爭2 樓房屋,實際上並 未居住其內,僅有上訴人之母偶爾前往系爭2 樓房屋內勘查。 上訴人陳佳汶、陳怡君均住臺中,上訴人陳建台與上訴人之母 則另行居住內湖區。
⒉系爭漏水狀態為系爭2 樓房屋大浴室內之淋浴間污水一般排水 管及馬桶排水管缺失所致。
⒊系爭漏水狀態並非持續不斷,而係斷斷續續,時有時無。㈢原審於109 年8 月5 日期日後,曾諭知兩造應於同年月27日前 各自偕同1 位水電人員,至系爭漏水狀態處查看漏水原因及估 價,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約定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由兩造各 自所尋得之水電人員會勘系爭漏水狀態,經水電師傅勘查並以 色素水試水檢測後,已查得系爭漏水狀態之原因為系爭2 樓房 屋大浴室內排水管缺失所致。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0日進行修繕 施工,後經兩造檢測確認,系爭漏水狀態原因所在之系爭2 樓 房屋排水管缺失部分,已經上訴人僱工修繕完竣,上訴人總計 支出修繕費用4 萬8,500 元,支出單據、發票及保固書如原審 卷第293-294 頁所示。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9 年9 月9 日調解 期日,已確認造成系爭漏水狀態之排水管缺失已修繕完竣。㈣系爭漏水狀態情狀如下:
⒈系爭1 樓房屋內大浴室內108 年10月後某時點照片如原審卷第 37-40 頁。其內顯示,被上訴人曾為系爭漏水狀態而於浴室屋 頂黏貼塑膠袋,以承接漏水。
⒉系爭1 樓房屋內大浴室內109 年3 月左右照片如原審卷第101- 117 頁所示,內顯示:承接漏水之黏貼塑膠袋,接收到污水, 且漏水潮濕曾生小灰蟲。
⒊系爭1 樓房屋內大浴室內109 年8 月3 日照片如原審卷第171 頁所示,顯示:承接漏水之黏貼塑膠袋,已經乾燥。⒋109 年8 月15日當日,兩造會同水電人員會勘、檢測照片如原 審卷第199-279 頁、第289-292 頁所示,內顯示:漏水排水管 附近,樓版有龜裂,鋼筋外露,並有產生黑霉菌,樓版水泥亦 有崩塌狀況。
⒌108 年10月底左右,被上訴人曾前往系爭2 樓房屋面告知系爭 漏水狀態一事,陳建台與其母在場。
⒍被上訴人曾於系爭漏水處所拍攝之照片、影像檔如外放證物袋 之被上訴人所提109 年7 月6 日錄影光碟影像(如原審卷第16 1 頁說法)。
⒎109 年6 、7 月,系爭漏水狀態停止,所用塑膠集水袋也幾乎 乾燥。
本件經本院110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確認本案之重要爭點厥為 (見本院卷第224 頁準備程序筆錄所示):被上訴人有無因系 爭漏水狀態造成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慰 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
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 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91 條第1 項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設置後未善為保管,致 其物發生不妥而有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 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91 條有關工作物、建築物所有人之責 任,係所有人以對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至該欠缺是否因 所有人之過失所致,並非所問,被害人苟能證明權利之受損害 係因所有人之工作物、建築物所致,即得請求賠償;工作物、 建築物所有人僅得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與 設置或保管之欠缺無因果關係,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始能免責。
㈡經查,系爭漏水狀態為系爭2 樓房屋大浴室內之淋浴間污水一 般排水管及馬桶排水管缺失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⒉所示),應可認定。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漏水狀 態另有因系爭2 樓房屋浴廁地板防水層失效而導致漏水云云, 並提出上訴人委請廠商修繕系爭漏水狀態後所出具之保固書( 下稱系爭保固書)為據。惟查,系爭保固書(見本院卷第256 頁)中並無任何防水層失去作用、已損壞而進行修繕等記載。 雖有被上訴人所指:挖開排水孔外側、馬桶管邊,以樹脂砂漿 灌入地板層內或更換破裂管路等記載,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以樹脂砂漿灌入地板層內與修繕防水層有何關聯,其主張 系爭漏水狀態係因系爭2 樓房屋防水層失效所致,已乏依據。 況參酌上訴人亦陳稱:修繕當日,因為維修廠商修理排水管缺 失時,曾有破壞到馬桶及周邊地板磁磚,而有修補必要之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筆錄),則灌入樹脂砂漿,非無可能係 為就修繕排水管時,所為地板破壞之維修所為,要不能逕行認
定係因防水層損壞而為之修繕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並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 並未提出其對於造成系爭漏水狀態之系爭2樓房屋內排水管設 施,設置或保管有何積極作為而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系爭漏 水狀態因而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而侵害其權利,上訴人即應對被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抗辯:系爭1、2樓房屋所屬公寓,屋齡40餘年,可能為地震或 空氣潮濕造成自然劣化損壞云云,不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1、第46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6條規定,已逾越準備程序確認 爭點範圍以外而為辯論,且所辯內容亦難據以免責,自不可採 。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 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系爭漏水狀態已造成被上訴人浴室兩處天花板壓 克力隔板呈現水滴滴漏情形,被上訴人並須黏貼塑膠袋承接漏 水,以防免水滴滴落(見不爭執事項㈣⒈所示),並經本院準 備程序時勘驗系爭漏水狀態之影像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222 頁筆錄)。且系爭漏水狀態為系爭2 樓房屋大浴室內之淋浴間 污水一般排水管及馬桶排水管缺失所致,已如前述。衡情,被 上訴人指稱:系爭漏水狀態滴落之水滴多有污水,氣味難耐, 亦屬信而有徵。且系爭漏水狀態亦導致浴廁長期潮濕,滋生蚊 蟲(見不爭執事項㈣⒉所示),而系爭漏水狀態所在浴廁,本 為系爭1 樓房屋日常如廁、洗浴,而頻繁使用之生活空間,堪 認系爭漏水狀態客觀上對居住在其內之被上訴人日常生活明顯 造成干擾及不便,自已侵害被上訴人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 因而精神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上訴人辯稱: 系爭漏水狀態之範圍、位置、期間,尚不足以認影響被上訴人 主要生活空間,或影響其生活作息,情節非重大,不符民法第 195 條規定云云,為無可採。
㈤本院審酌系爭漏水狀態至遲自108 年10月下旬即已發生(見不 爭執事項㈡所示),至109 年6 、7 月間方才停止(見不爭執 事項㈣⒎所示),及系爭漏水狀態所在區域在系爭1 樓房屋浴
廁,屬日常生活活動區域,且系爭漏水狀態並非持續不斷,而 係時斷斷續續之被上訴人受害狀況,及上訴人為大學、碩士畢 業,現職為公務員或勞工,月薪約4 至7 萬元,被上訴人為國 小學歷,為家庭主婦,每月收入約2 萬6,000 餘元(見本院卷 第240 至242 頁電話紀錄)之兩造學歷、身分、地位及收入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應以 5 萬元為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 人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於此範圍內判決上 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