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3號
SLDV,110,簡上,3,2021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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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楊惠雲 
被 上訴 人 LILIN RINI WIDIHAR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17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 年度士簡字第7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 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2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印尼國籍人,故 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清償借款,核屬因債之關係涉訟之案件,且並無證據證 明兩造曾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然上訴人主張之兩造之借貸關 係原因事實係發生於我國,我國法律應屬最切之法律,是則, 本件請求是否有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斷。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間,曾在花蓮開設日商國際有限 公司經營對印尼移工販賣印尼產品之「印尼店」(下稱系爭店 面),且為了方便印尼移工將其在臺灣賺取之新臺幣款項兌換 印尼幣匯回印尼,而有透過被上訴人經手,受印尼移工委託處 理匯兌事宜(下稱系爭業務)。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 月至4 月 間,經手處理系爭業務時,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同表 所示印尼移工即ELTSA 等24人(下合稱委託移工)交付之款項 總計37萬0925元(下稱系爭收款,受委託收款日期、金額詳如 附表所示)收取後並未對外辦匯,亦未交付予伊,私自侵吞, 致委託移工等向伊催討,被上訴人始向伊坦承。由於委託移工 均到系爭店面索要款項,伊乃請被上訴人想辦法將款項繳回, 伊則先向委託移工先行分期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亦對伊承諾, 一個月至二個月其即會有一筆50萬元投資收入進帳,即可墊還 伊。伊不疑有他,乃按期償還委託移工部分款項後,被上訴人 竟稱其資金未到位,無法墊還。伊於是乃要求被上訴人商請如 附表二所示之印尼移工(下合稱發票移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票號,面額各5 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作為 將來償還代墊款項之擔保,被上訴人並表示以系爭本票向伊借



用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伊方才又繼續將款項清償委 託移工金額達25萬元。然被上訴人事後竟反悔不認。伊乃以本 案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款約定,是伊得依系爭 借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拿走系爭收款,且亦未商請發票移工簽 發系爭本票,甚而未曾見過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應為發票移工 向上訴人借貸而簽發予上訴人,與伊無關,伊並未向上訴人借 款2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9 年5 月23日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關於駁 回上訴人請求超過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一個月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商請發票移工簽 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向其借貸25萬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衡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與其曾有系爭借款之消 費借貸約定,即兩造合意由上訴人移轉金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就上訴人所移轉之金錢,有以金錢返還之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約定,固提出系爭本票及聲請傳喚發票移工 馬亨、邱米娜為證。然查:
⒈證人邱米娜於本院結證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發前,曾打 電話予伊,電話中被上訴人本來要向伊借錢,然因伊無法借款 ,被上訴人乃拜託伊幫忙簽20萬元本票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是 說幫上訴人顧店,出了問題,必須要償還上訴人20萬元,如果 伊幫被上訴人簽系爭本票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可以不用馬上 償還,之後慢慢還等語(如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筆錄)。且 另證稱:當時確實有聽說被上訴人沒將委託移工之款項匯回印 尼,委託移工就向上訴人要錢,上訴人就出面幫忙還委託移工 移工,被上訴人承諾要還錢給上訴人,但沒錢還,被上訴人就



請我們這些朋友幫忙簽本票,以擔保被上訴人將來要把上訴人 還委託移工的錢還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筆錄)。 然邱米娜所證被上訴人拜託幫忙簽立本票金額20萬元,顯與上 訴人所主張借款25萬元金額明顯不合,且對於發票移工簽立本 票予上訴人之具體原因,亦僅證稱係聽聞他人敘述所得,並非 親身經歷或由被上訴人本身所述,並不能據以推認被上訴人曾 向上訴人為系爭借款約定,尚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⒉再者,證人馬亨於原審雖證稱:本票係被上訴人要伊幫忙擔保 而簽的,去系爭店面時,聽聞他人敘述原因是因為先前被上訴 人沒有把(委託移工)委託寄回老家之金額匯回去,所以被上 訴人要賠錢給上訴人,且也有聽說沒有匯回之款項,是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借錢,由上訴人幫忙代墊等語,然亦證稱:伊那天 有跟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請伊幫他寫本票,本票伊是交給 被上訴人,不是交給上訴人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筆 錄)。核其所證簽發本票原因前後不符,且係自第三人處聽聞 兩造間賠償、借貸情事,非親自聞見,就借貸金額,亦為有明 確敘述,尚不能憑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合意借貸之事 實存在。
⒊又上訴人曾於108 年間,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詐欺告訴(下稱系爭刑案)。於系 爭刑案中,檢察官傳訊發票移工SEGER 證稱:伊曾經透過系爭 店面匯款回家鄉,伊將錢拿過去之後,將錢交給被上訴人,伊 也都看過被上訴人再所收款項轉交給上訴人,且匯款都是透過 一個臺灣人的臺灣之銀行帳號匯款,且一定要透過臺灣人在臺 灣開立銀行帳戶才能匯款。後來伊寄錢後很久沒到,伊向上訴 人要,上訴人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說是伊向上訴人借款5 萬 元,後來伊每次向上訴人要錢,上訴人就拿系爭本票出來,說 伊欠上訴人錢,所以都要不到錢等語(見系爭刑案偵729 號卷 第47頁筆錄),可知所證簽立本票原因與上訴人主張不符,亦 與前開邱米娜、馬亨證述有別。是自不能僅以邱米娜、馬亨上 開涉及傳聞之證述,逕認被上訴人確有侵占款項為向上訴人借 款,而要求發票移工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
⒋上訴人雖又提出匯款授權書及聲請調閱被上訴人之銀行資料以 為證明。然匯款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72 至196 頁),至多僅 能見及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店面收受外籍移工款項,並無從證明 被上訴人是否有將款項侵占入己,更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因此 向上訴人為系爭借款約定。又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銀行帳 戶資料,經網路查詢,並無相關銀行資訊,且無確切地址、法 定代理人可供依聲請發函查詢,則所為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 即屬無從調查,應予敘明。




㈢上訴人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 而成立系爭借款約定,並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其主張得依與被 上訴人系爭借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本票面額之借 款25萬元,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借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後一個月之109 年5 月23日起(見支 付命令卷第23頁送達證書所示)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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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