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債 務 人 田恩菲(原名田夢萍)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9 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413 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3至14頁) 、民國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6至18頁)、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見本院卷第34至36 頁)、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40至 46頁)、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等件為證。又債務 人居住在新北市,自陳107 年10月1 日至109 年9 月30日間 ,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1,707 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6 頁),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 萬4,790 元(見 本院卷第29頁),惟其現待業中,已謀得新職,將於今年9 月到職(見本院卷第124 頁);其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約支出9,300 元(見本院卷第29頁),領有相關社 福補助總計約1 萬5,888 元(見本院卷第28頁);名下財產 僅有老舊車輛1 部(見司消債調卷第16頁)。則以債務人陳 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82萬6,982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頁) 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債務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