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債 務 人 顏政哲即顏偉峰即鐘偉峰
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2 項
及第3 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
送達費、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 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2,870 元(計算式:[ ( 5+1)×43×15 ] -1,000 =2,87
0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