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孫忠誠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聲請暫免繳
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 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該條例第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按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 制。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國104 年修正理由,法律扶助之 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 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清算程序費 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審查表影本以為釋明, 且觀諸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提出 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並非顯無理由,是聲 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毋庸審酌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即應准予訴訟救 助。從而,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