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玲儀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王子君紀念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王子君紀念基金會捐
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北市王子君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一「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 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 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 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 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 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 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 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秘台廳㈠第01199 號函釋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經第2 屆董事 會會議決議修改章程如附表1 、2 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 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09 年10月23日 第2 屆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 正對照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27-39 頁),經核修正後 捐助章程如附表1 編號3 、4 、5 、6 、7 、8 、9 、10 、11、12所示修正條文內容核屬財團之組織、董事之任免 方式及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編號1 、2 、13、14
、15、16、17、18、19所示修正條文內容核屬財團財產之 管理方法,均與財團法人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財 團法人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又相對人前於109 年 10月29日、110 年6 月23日發函報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核備修正後之捐助章程,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 0 年6 月28日北市社團字第1103088539號函覆許可,是其 聲請變更附表1 所列之章程,應予准許。
(二)至修正後捐助章程如附表2 編號1 、6 示修正條文內容為 法規適用,編號2 所示修正條文內容為文字調整,編號 3 所示修正條文內容為地址變更,編號4 、5 所示修正條文 內容為業務範圍調整,編號7 所示修正條文內容為增訂章 程修正日期,編號8 、9 所示修正條文內容為刪除重複條 文,均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 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 要件不符,自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 本件依聲請人所提附表2 捐助章程變更之內容,應屬財團 法人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聲 請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 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從而,聲 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2 各編號所示之捐助章程,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