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陳穎川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7 月9
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55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
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到期 日為110 年5 月18日,憑票交付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三、抗告意旨略以:
伊於110 年5 月18日應繳款,而於110 年6 月9 日轉帳該帳 戶,因COVID-19疫情而收入有短缺,才導致遲繳款費用;於 110 年6 月9 日有向相對人公司業務員(林震宇)繳費,該 業務員查公司系統為正常繳費;又兩造合約之年利率為7.50 96% (固定利率),契約書並未記載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息 ,只有記載年利率20% 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准 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再查,相對人係聲請 本票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上載:「110 年5 月18日無條件 擔任支付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等語(見原審 卷第11頁),是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屆期未獲償即得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抗告人上開所主張之事由,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是抗告人如就票款債權存否或債權數額有所爭執,均為屬 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規定與判決意旨,應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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