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張正敏
視同抗告人 張簡金寶
張明宙
張立正
高張兆錦
張慶敏
張瑪莉
張文麗
張瓊文
張秀芬
張襄如
張少觀
張承熙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
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拍字第219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張正敏及 視同抗告人張簡金寶、張明宙、張立正、高張兆錦、張慶敏 、張瑪莉、張文麗、張瓊文、張秀芬、張襄如、張少觀、張 承熙(下稱張簡金寶等12人)為抵押人即第三人張瑞麟之繼
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 其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義務與擔保之債務,故對抗告人及視同 抗告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拍賣本件抵押物。嗣經本院以原 裁定准予拍賣後,抗告人張正敏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是 上開抵押權是否符合民法第873 條之規定,應裁定許可拍賣 ,對未提出抗告之張簡金寶等12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 告人張正敏之抗告係屬有利於張簡金寶等12人之行為,依照 首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出抗告之張簡金寶等12人,爰 將其等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1年間向第三人張瑞麒承租 系爭不動產,租期至89年5 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並 依約給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嗣因應物價指數 及工程費用調整押租金,且約定租期屆滿時,出租人應於伊 自租賃物遷出時,將押租金無息一次退還;張瑞麒並於81年 4 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最高限額 4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4 月24日起至111 年4 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張瑞麒於86年5 月13日擔 任第三人昱群石材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伊借用390 萬 元,並簽發到期日為87年5 月13日、面額390 萬元本票乙紙 。詎90年8 月13日張瑞麒死亡後,伊於109 年4 月30日通知 其繼承人即抗告人等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並已自行遷出系 爭不動產,抗告人等應返還押租金合計3542萬6044元,然經 伊通知後迄未給付;且伊就前開張瑞麒保證債務部分,亦已 取得執行名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父親張瑞麒過世後,伊從未授權或同意任 何人代為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繼承或填寫相關資料,故目前尚 無合法繼承人。詎伊日前獲悉臺北市國稅局逕行核准伊母親 張簡金寶片面申報之遺產及債權債務等資料,並就其核定之 稅費,就所有遺產為查封拍賣,違反程序正義之法律;而期 間伊遭遇臺北市國稅局以行政手段刁難,甚至委任國內律師 前往調閱影印相關文件,仍不可得,在台家屬所聘2 位代書 亦辭職,臺北市國稅局處理過程涉及嚴重行政疏失與可能違 法事實,伊夫婦遭受無比巨大財產損失,現伊丈夫骨折行動 不便,美國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請求准予將民事執行程序延 遲至1 年半後,屆時伊必將全力遵守應有程序。又系爭租約 內容明顯失衡,不符合平等精神與交換正義原則,致房東處 於嚴重被剝奪不動產價值之不利地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 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 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 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其 清償期已屆至等情,業於原審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 書、債權憑證、本票、押租金及調整押租金之收據、終止租 約通知函、標的物現場照片等影本為證,原審就相對人所提 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確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 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乃裁定准予拍賣 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所陳情詞,其中關 於國稅局遺產稅核定有無違反相關規定,及請求將民事執行 程序延遲1 年半後,均與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許可拍賣抵 押物事件無涉,本院自無從審究。至其餘部分,核屬實體法 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 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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