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54號
SLDV,110,抗,154,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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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施聖益 

相 對 人 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6 月
2 日本院110 年度司拍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 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 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 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 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 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就抵押債權及抵 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確認之效力,當事人如實體上法律關 係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簽立投資 合作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相對人興辦之全 新、中古車輛買賣等相關事業,由伊出資,相對人負責經營 、買賣、統籌、作業、保證及稅賦處理等所有一切相關事宜 ,並於每月10日、20日及當月最後1 日作為投資利潤結帳日 ,伊保有隨時暫停及終止之權。嗣伊依約於110 年1 月21日 及同年月25日匯付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250 萬元予 相對人後,相對人交付伊與投資款同額之支票作為履行系爭 契約之擔保。詎相對人屆期未給付伊投資利潤,伊於110 年 2 月1 日提示相對人所簽發之支票亦遭退票,兩造遂於同年 月2 日簽訂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由相對人提供其所



有之車輛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作為清償所負 債務之擔保,並於翌日就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惟 相對人於簽立系爭擔保書後,仍未依約給付利潤,抗告人乃 於同年月8 日再次提示另紙支票,又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抗告人旋於同日就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因相對人 屆期未清償債務,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以系爭 動產抵押契約記載以兩造110 年2 月3 日所立貸款契約發生 之債務為抵押債權,核與抗告人所提資料未盡相符,難認抗 告人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及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而以 110 年度司拍字第6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為相對人依系爭契約應返還之本金款餘 額3,500 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抗告人墊付抵 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 害賠償,上開債權之履行期為110 年2 月16日,相對人屆期 而未清償。系爭動產抵押契約雖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為 110 年2 月3 日所立貸款契約發生之債務,惟此係因監理所 人員告知始為此記載,兩造實際上均知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務為相對人依系爭契約應返還予伊之投資本金款債務。原 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與法有違,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四、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依系爭契約應返還之本金款餘 額為3,500 萬元,上開債權業經兩造簽立系爭擔保書,由相 對人提供名下所有之系爭車輛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為履行債務 之擔保,且依上開擔保書註5 約定,相對人同意自系爭擔保 書簽定日即110 年2 月2 日起,14日內清償完成所有積欠抗 告人之相關債務,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末日應 為110 年2 月16日,然屆期相對人仍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契約、匯款單、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擔保書 、系爭動產抵押契約、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申請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 結果等件為證。從而,由形式上觀之,堪認抗告人主張其對 相對人有系爭抵押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 清償期仍未受清償等情,並非無據,抗告人聲請准予拍賣系 爭車輛,自屬適法。
五、綜上,系爭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 期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即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則抗告人 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



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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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廠牌/ 型式 │年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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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W-0117│FERRARI 488GTB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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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DB-1003│FERRARI F8 │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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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DB-5833│LAMBORGHINI URUS │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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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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