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玉芳
相 對 人 林天行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裁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
月15日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 度上字第224 號給付貨款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 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中達成調解,由於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 7 號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 已確定而無法撤 回,遂改以相對人不得主動持系爭裁定內容請求執行查帳, 並記明筆錄在案。因此,檢查人曾伊齡會計師函知伊給付報 酬以利檢查時,伊主觀上本於已與相對人林天行就選任檢查 人一事達成和解之認知,於109 年6 月29日、同年7 月16日 以律師函檢附事證,函覆檢查人,使其充分知悉上情,並據 此溝通是否仍有續為檢查之必要與實益,難謂有公司法第24 5 條第3 項所定「故意」或「無故」妨礙、拒絕或規避受檢 之行為,原裁定認伊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資料予檢查人,與 法不符。又選派檢查人之立意係為保障小股東之權益,相對 人既已在系爭事件中表示不再主動據系爭裁定查帳,基於禁 反言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相對人已無權利保護必要,而無 續為執行檢查之必要與實益,然相對人明知上情,又具狀陳 稱伊有妨礙、規避及拒絕查帳之情,無非係為干擾伊經營而 已,原裁定自有違誤等語。
二、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 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 (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 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帳務, 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派曾伊齡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 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231 號 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復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非抗字第115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有前開 裁定( 原審卷第6 至10頁,本院卷第50至53頁) 附卷可憑。 又檢查人前於108 年7 月25日發函予抗告人,就擔任檢查人 執行檢查事務一事提報檢查工作之準備項目並進行報價,然 抗告人並未配合檢查人執行檢查。抗告人嗣於109 年6 月29 日,委任其在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曾梅齡律師發函,向檢 查人表示抗告人與相對人已在系爭事件中達成調解,且相對 人在108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允諾不會持系爭裁定內容 請求檢查人查帳等旨。檢查人則於同年7 月2 日再度發函予 抗告人,請抗告人配合洽談檢查事務之執行日期,抗告人再 於同年月16日委任曾梅齡律師發函,向檢查人表示相對人已 於系爭事件108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允諾不會持系爭裁 定內容請求檢查人查帳,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具有等同契約 之效力,抗告人與相對人均受到拘束,建請檢查人以辭任檢 查人方式回報結案等旨,仍未配合檢查人實施檢查等情,有 福德會計事務所108 年7 月25日0000000000號函、109 年7 月2 日0000000000號函,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109 年6 月29日109 年度齡律字第1090629006號函、同年7 月16日10 9 年度齡律字第1090716006號函影本(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 47號卷第15至29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47號卷第76頁)可證。另原審前以109 年10月26 日士院擎民團109 年度司字第48號函知抗告人略以:兩造於 系爭事件108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所為協議,兩造對於他方 均有未依約履行之爭執,此為該協議履行爭議問題,似與本 件檢查人依法進行檢查係屬二事,請於文到3 日內具狀補充 理由,並回覆是否願意及於何時間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以 供本院一併審酌是否裁罰,逾期未回覆,視為無補充意見, 且不願意配合檢查人檢查等旨(原審卷第27頁),然抗告人 於同年11月3 日具狀陳述意見,仍未具體表示願意於何時配 合檢查人進行檢查。綜上事證,足認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 查有規避、妨礙行為。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系爭事件108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 中,同意不得主動持系爭裁定內容請求執行查帳,嗣伊兩度 以律師函回覆檢查人,使其充分知悉上情,並據此溝通是否
有續為檢查之必要與實益,難謂有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所 定「故意」或「無故」妨礙、拒絕或規避受檢之行為云云。 惟按少數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 個人,而在補足監察人之職責,透過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 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係屬股東共益權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非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承上可知,法院經 少數股東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以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係 股東之共益權,非屬該聲請股東個人之權益。查相對人在系 爭事件108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中雖表示:我同意不會主動 依系爭裁定主文內容請法院指派的會計師查帳等語,有上開 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3至25頁),然依上開說明,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帳務,為股東之共益權,法院裁定 選任之檢查人係受法院監督執行職務,不受聲請選任股東意 思決定之影響。故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約定,並不影響系爭 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之效力,而抗告人於系 爭事件及與檢查人文書往來過程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難 諉為不知,此觀系爭事件中,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事件之 爭議問題成立調解,惟就系爭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 司業務帳目事宜,未同時製作調解筆錄,僅由相對人於準備 程序中表明不主動依裁定內容請法院指派的會計師( 檢查人 ) 查帳等語自明。又檢查人曾發函予抗告人提報檢查事務準 備項目及報價,抗告人並未配合其執行檢查,嗣於檢查人再 度發函請抗告人配合進行檢查,抗告人旋委任律師函覆檢查 人建請其以辭任檢查人方式回報結案等情,業如前述。由抗 告人於檢查人再次要求配合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時, 抗告人即向檢查人建議以辭任檢查人方式向法院回報結案, 益徵抗告人確知系爭事件中相對人之前開承諾,並不影響系 爭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帳務之效力。再原審亦曾 發函請抗告人回覆是否願意及於何時間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 (原審卷第27頁),然抗告人於109 年11月3 日具狀陳述意 見,仍未具體表明於何時願意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原審卷 第43頁)。是以,抗告人既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準備程序中 所為之陳述,並不影響系爭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 業務帳目之效力,抗告人於檢查人通知配合提出相關帳簿、 表冊供檢查,及原審函請抗告人具體陳報何時配合檢查後, 迄今仍未配合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實難認抗告人主 觀上無規避或拒絕檢查之故意,或有何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抗告人前開主張,即難憑採。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在系爭事件中表示不再主動據系爭裁 定查帳,基於禁反言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相對人已無權利
保護必要云云。惟按法院經少數股東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 以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此乃股東之共益權,非屬該聲請股 東個人之權益,業如前述。則相對人有無違反禁反言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與檢查人依系爭裁定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無 涉。且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處以罰鍰,屬法院 之職權,相對人聲請本院對抗告人處以罰鍰,僅係促請法院 發動職權之意。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亦無足採。四、綜上所述,檢查人依系爭裁定,依法執行檢查,抗告人應有 配合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之義務,抗告人拒不配合,客觀上 有規避、拒絕檢查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規避、拒絕檢查之故 意,原裁定參酌上情,及抗告人實收資本額為2,000 萬元等 節,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處抗告人罰鍰3 萬元, 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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