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吳進來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林政谷
訴訟代理人 史洱梵律師
陳全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攬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8 月1 日起至依約完工點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工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本院卷第10-12 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8 月1 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本院卷第170 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109 年4 月10日與被告簽立 建物室內裝修及外牆修繕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 及外牆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因被告違法施工, 致系爭工程遭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勒令 停工迄今,系爭工程之進度已嚴重落後,此係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遲延給付,原告即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以 民事準備理由㈡狀解除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220 萬元;另依系爭 契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上限為契約總價百分 之5 之違約金共44萬元;又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之遲延給付致原告另行租屋居住,受有支出每月5 萬 元、共12個月之租金損害,且因被告未施工完成,亦使原 告受有系爭房屋價值之損害,現僅請求10分之1 即1,260 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其中88萬元自109 年4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32 萬元自109 年4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8 月1 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 萬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工程並未經建管處勒令停工,係未經核發建造執照而 無法繼續施工,而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申請建 造執照並非被告之義務,應由原告自行申請,故系爭工程 無法繼續施工,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之給付亦無 任何遲延,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其他因解約所為 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 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 ,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 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503 條、第230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兩造前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房 屋之系爭工程,又建管處並未勒令系爭工程停止施工,亦 未就系爭工程為任何裁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72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建管處固以109 年7 月16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93190639號 發函予原告稱:有關系爭房屋違法拆除一案…經查案址建 物無使用執照,經派員現場勘查,現況建物已遭拆除,請 於文到14日內陳述拆除建物之依據並補辦拆除執照,逾期 將依建築法規定查處…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嗣又以 110 年7 月26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06044947號函覆本院稱 :…㈠本處於109 年4 月間接獲市民來電檢舉,該址建物 施工中涉及違建情事,本處於109 年4 月17日派員至現場
勘查,現況尚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7條之修 繕規定,將現況先行拍照存證辦理,另於109 年4 月30日 再次勘察結果,該建物業已全數拆除完畢。㈡依內政部地 政司107 年11月21日內地司字第1071356718號函說明4 及 內政部營建署109 年10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1091221235號 函,申請建造執照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適用。㈢有關 函詢本處有無違法拆除相關紀錄乙節,經查即為來文之附 件2 所示之公文書(即上開建管處發予原告之函文),尚 無其他相關書面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可知建管 處僅有於109 年7 月16日函請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拆除部分 說明拆除之依據及補辦拆除執照,並未裁處命系爭工程勒 令停工;嗣建管處認定拆除部分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 規則第27條規定,即未予任何裁罰;而於建管處再次現場 勘查時,系爭工程已拆除完畢,是依建管處上開2 封函文 內容所示,堪認其並未裁處命系爭工程停工,亦未現場制 止被告施工甚明。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系爭 工程預計於109 年4 月11日開始拆除,於同年5 月1 日由 鋼構工程進場,可知系爭工程之拆除部分,理應於鋼構工 程進場之109 年5 月1 日前施作完畢;參以建管處函文亦 稱:於109 年4 月30日再次勘察結果,該建物業已全數拆 除完畢等語,業如上述;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拆除部分 ,確實依約於109 年5 月1 日前施作完畢,並無任何遲延 可言。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施作系爭工程之拆除部分 ,遭建管處勒令停工而致進度遲延云云,洵非可採。 3.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之義 務包含依法代為辦理本案室內裝修許可申請。但不包括建 築執照、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之申請」(本院卷第36頁 ),可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建管處申請系爭工程之建 造執照應為原告之義務。而系爭工程自拆除部分完成後, 即停止施作迄今乙節,復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16 、123 頁),亦堪信為真實。被告就此稱:之後鋼構工程 並無依約於109 年5 月1 日進場,因為無建造執照,我有 跟原告說要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才能去申請建造執照,他說 沒有辦法,所以我也沒有辦法施工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 ),核與被告提出兩造間之訊息紀錄相符(本院卷第102 頁);原告則自承:我沒有去申請建造執照,因為我們認 為修繕不需要申請建造執照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參 以系爭工程拆除部分施作結束後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幾 已全部拆除(本院卷第142-146 頁),衡諸常情,於此種 情形下自應申請建造執照後始得繼續施工,建管處之承辦
人員就此情亦為相同之答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78 頁);縱被告誤認法律規定而告知原告 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才能去申請建造執照,亦無礙原告依 系爭契約負有申請建造執照之義務,是系爭工程係因原告 未申請建造執照,致被告無法繼續施工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民法第230 條規定,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工既非可 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被告就系爭工程自不負任何遲延責 任。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云云,自屬無 據。
4.至原告雖請求傳喚建管處審查科巡山員王崇元,證明主管 機關派員至現場具體表示不得施工;另請求傳喚臺北市議 員陳重文,證明被告有請其協調得否繼續施工云云。惟建 管處已明確函覆本院稱僅係派員至現場勘查,未勒令系爭 工程停工,且系爭工程之施工現況查與法令規定相符,自 無再行傳喚證人說明之必要。又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未申請 建造執照而無法繼續施工,縱被告確有請託市議員協調得 否繼續施工,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系 爭工程遲延,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傳喚之證人,亦屬無調查 必要之證據,本院仍無庸予以傳喚,附此敘明。(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 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 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 ,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標題,系爭工程僅為室內裝修, 無須申請建造執照云云。惟系爭契約之標題固為「建築物 室內裝修及外牆修繕」,然契約給付義務之內容並非依契 約標題所定,仍須參照契約約定內容定之。而依系爭契約 檢附之報價單總表所示,除拆除工程外,尚列有鋼構工程 、土木泥作工程、隔間工程、地板工程;再觀諸系爭契約 所附之報價單,拆除工程之細項有:所有地坪拆除、房間 牆面拆除、天花板拆除等項目,可知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 ,須將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房間牆面及所有地坪拆除後, 再重新以鋼構施作建物之結構,並重新隔間及鋪設地板。 則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係將系爭房屋之 主要結構拆除,再重新搭建全新之建物,衡情自應須申請 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自難單以系爭契約之標題,即遽認
系爭工程僅有室內裝修而無申請建造執照之必要。且系爭 契約第5 條第2 項已約定,申請建造執照並非被告之義務 ,依此約定之反面解釋,即屬原告之義務;倘系爭工程不 須申請建造執照,兩造自無庸為此約定,由此益徵系爭工 程須申請建造執照無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僅 依系爭契約標題所為之主張,顯悖於常情,亦曲解系爭契 約之約定,實無從採信。
2.原告另主張被告曾保證系爭工程於外牆部分未拆除過半之 情形下,牆內主體之施工不需要拆除執照,是依兩造契約 之真意,本件不需要申請建造執照,係因被告過度拆除, 其施工方式無法達成裝修目的,使系爭房屋須重建始有必 要申請建造執照,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云云。惟依系爭契 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向建管處申請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 為原告契約義務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縱被告確曾私下 向原告保證系爭工程不須申請建造執照,亦無礙於本件原 告依約仍負有取得建造執照之義務。況依系爭工程之施工 內容,本即須取得建造執照始得繼續施工乙節,亦如上述 ,則被告是否曾向原告保證系爭工程無須申請建造執照, 及有無過度拆除之行為,尚與原告是否依約負有申請建造 執照之義務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三)綜上所述,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任何遲延,且其停止施 工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係因原告未申請建造執照之故,原 告自無從主張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而依 民法第503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又原告既不得解除系爭 契約,被告亦無遲延責任,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27 條、第503 條規定 ,向被告所為之其餘請求,亦均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其中88萬元自109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32 萬元自109 年4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11 0 年8 月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 1,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皆應予駁回。而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