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蘇靖宸
蘇施燕
相對人兼 蘇聖翔
林金美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
第2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蘇樹根之繼承人,蘇樹根死 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3 筆等遺產,應由兩造繼承, 然經相對人蘇聖翔與林金美謀議偽造分割遺產協議書後,竟 以繼承原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至林金美名下,後經林金美以 贈與原因將之移轉與相對人蘇聖翔,經聲請人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146條提起本案分割遺產等訴訟,現繫屬鈞院108 年 度家繼訴字第28號案件,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10958 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分割 遺產協議書上原告姓名簽名筆跡鑑定,確非原告二人親自簽 署,足證上開協議書未經原告二人所簽立,不生法律上效力 ,聲請人前向鈞院提起109 年度家訴聲字第2 號聲請就附表 編號1-3 所示土地訴訟繫屬登記,然裁定需提供擔保金新 臺幣(下同)350 萬元,聲請人無力繳納,惟其後相對人即 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出售第三人,脫產意圖明顯,原告 日後恐求償無門。又聲請人蘇靖宸為需扶養一幼女之單親母 親,平日擺攤維生,聲請人蘇施燕為上班族,另背負高額房 貸,無提供擔保能力,請求准予免供擔保,為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俾阻卻其等因信賴登記受讓附表編號2-3 所示土地, 爰聲請許可就附表編號2-3 所示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6 、7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蘇樹根之繼承人,惟因相對人偽造分割協 議書致附表所示土地先後以繼承及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金 美及相對人蘇聖翔,侵害聲請人繼承權及所有權,故聲請人 請求塗銷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3 所示土地先後所為上開繼承 及贈與登記,並請求分割遺產,已提起本案108 年度家繼訴 字第28號分割遺產案件,經本院調閱本案案卷核無誤,並有 附表編號1-3 所示土地3 筆第一類登記謄本存於本案卷可稽 (見本案卷一第136-139 頁),堪認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 而就取得、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之權利有所請求,且已 就本案請求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依上開規定,仍 應裁定許可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就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 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案情 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 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 額,為前引法文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揭明(見該條文106 年6 月14日立法理由第五點)。本院審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後,雖未限制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能,但實際上可能 造成第三人不願意受讓該權利之情形,使得相對人因此登記 而受有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息損失。審酌聲請人提出附 表所示編號2-3 土地之第一類謄記謄本所載之各筆土地109 年土地公告現值(詳如附表),認於本案起訴時附表編號2 -3所示土地2 筆價值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元(386 × 6400+1744×1700=2470400+2964800 =5435200 ),且系 爭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及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等規定,系爭本案 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 年、1 年, ,本案一審現已經辯結,訂於110 年8 月20日宣判,故其後 所需訴訟進行期間預估約為3 年,並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 利息後,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可能受有之損 害額約為815,280 元(計算式:5435200 ×5%×3 =815280 ),據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80萬元,至聲請人雖 已其等經濟狀況不佳免供膽保,請求免供擔保,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 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免相對人因訴訟繫屬登記所 造成損害程度,而酌定聲請人提供擔保,至聲請人是否無力 繳納擔保金,非審酌必要之點,本件聲請人請求免予供擔保 ,難認有理,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宜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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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地段及種類│ 面 積 │權利範圍 │109 年1 │
│ │ │(平方公尺)│ │月公告土│
│ │ │ │ │地現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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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善化區北子店段│3297 │全部 │每平方公│
│ │0992-0000 地號土地 │ │ │尺2,600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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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寮段│386 │全部 │每平方公│
│ 2 │二小段0787-0000 地號│ │ │尺6,400 │
│ │土地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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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寮段│1744 │全部 │每平方公│
│ │二小段0729-0000 地號│ │ │尺1,700 │
│ │土地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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