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0年度家暫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家祥
陳敏家
相 對 人 陳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家祥、陳敏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等之父即相對人生性嗜賭、長期不務正業 ,從未善盡扶養義務,並於民國94年4 月4 日與其等之母吳 素月離婚,自此未再探視聯絡,其等日前接獲通知,始知相 對人目前身體狀況需賴他人照料,現因肺炎在醫院接受治療 ,惟如由其等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業已聲請減免(本 院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161 號),在該案確定前,為避免無 法預見之突發狀況,應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就所定得為暫時 處分之各種類型,均係以列舉方式為之,解釋上,不宜以類 推方式,任意擴大其適用範圍。就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之親 屬間扶養事件,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僅 於第6 條第2 項之「扶養費」有所規定,且係針對扶養權利 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扶養 義務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 付之期間。對於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則無規定,應屬有 意排除,故聲請人主張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而聲請 暫時處分,於法顯然無據,自應駁回。至於,相對人是否具 有法定事由,而可據以免除或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待 本案審理調查後,始能判斷,非屬暫時處分得予審酌之事項 ,附併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