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輔宣字,110年度,2號
SLDV,110,司輔宣,2,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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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文雄 
代 理 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0 年度家補字53號(含其後改分之案件)給付扶養費事件為聲請人黃文雄(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訴訟行為行使同意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三、為 訴訟行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 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又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 第2 項之規定,民法第15條之2 、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 條之1 亦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 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聲請人欲對其子即 輔助人黃順豪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 項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2 項準用第1098條第2 項 之規定,輔助人與聲請人利害相反,爰依法聲請就聲請人提 起給付扶養費事件,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然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 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行為能力即有訴訟能力,僅係欲為 某類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已。是聲請人主張其為 無訴訟能力之人,欲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選任特別代 理人為無理由。惟聲請人既欲對其子即輔助人提起給付扶養 費之訴訟,輔助人與聲請人之利益相反而不得代理,依民法 第1113條之1 準用第1098條第2 項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洵屬有據。又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輔助宣告人為訴訟行為 ,僅是需輔助人同意,輔助人所行使者僅為同意權,並非直 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進行訴訟,是輔助人之權限非如同監護 人,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其權限僅止於對聲請人提起訴 訟行使同意權,併予敘明。又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選任郭曼麗 擔任其特別代理人,惟郭曼麗為輔助人黃順豪之母,難認不 具一定利害關係,顯難超脫黃順豪之利益,而得獨立維護聲 請人之利益,尚難認其適宜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又未



見有其他親屬得為適當人選。是經考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 身心障礙者保護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人才資源及專業性 ,且為具有公信力之政府機構,如出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就是否同意聲請人對輔助人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應能 本於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避免不必要之爭端,並獲得聲 請人及相關親屬之信任。從而,爰裁定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於本院110 年度家補字53號(含其後改分之案件)給付扶 養費事件為聲請人訴訟行為行使同意權之特別代理人。四、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1098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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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