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29號
SLDV,110,司聲,229,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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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賴淨  
相 對 人 華固奧之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華固奧之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11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386號民事判 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 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 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二審各自分擔部分已各自向本院繳納 ,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 萬9,216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即1 萬1,530 元,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 萬1,530 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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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