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林素真
張景清
張瓊華
張介民
林國鈞
林莊秀瓊
林蕙妮
林黃淑媛
相 對 人 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楊基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202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2,185元,電子筆錄調閱費120 元,訴訟費 用共計32,305,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即22,614元(計算 式:32,305x7/10=22,61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