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4557號
PCDM,88,易,4557,200001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大觀分社,帳號0000 000─一五號、票號第DJ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六 年七月十七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七百元支票乙張,係其於八十六年 六月下旬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一O二巷十三之三號四樓住處,交與其 前夫甲○○使用,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向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 社大觀分社申報前開支票於八十六年六月底在其前開住處遺失,請求掛失止付, 且未指定犯人,報請該管警方協助偵查,誣告不特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嗣甲 ○○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將上開支票交予萬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萬眾廠( 以下簡稱萬眾車廠)作為支付其所有,K6-四0七二號小客車修車費用,再由 黃志忠將前開支票交王中銘提示後遭退票,經警移送甲○○涉有竊盜罪嫌,而甲 ○○經判處無罪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支票確實遺失,才掛失止付云云 。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有被告所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前開 支票正面、背面、退票理由單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案件影本各一份 等在卷足憑。
㈡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四號甲○○被訴竊盜案件(以下簡稱前案) 之警訊、偵查及前案本院調查時固始終指稱:係甲○○竊取前開支票,我並未將 支票交給甲○○,我是將開好的支票放在茶几上,甲○○趁到我住處看小孩之際 ,把支票偷走等語;並於前案本院調查時指稱:該一萬五千七百元的支票,是我 要給我朋友的帳款等語,且聲請傳訊證人彭榮富。證人彭榮富固亦證稱:乙○○ 有欠我一萬五千元,我幫乙○○運機器,運二次到樹林(按應為士林),乙○○ 另有買抽風機七百元,我是八十六年六月中旬打電話給乙○○要錢,她錢尚未給 我,我不認識甲○○云云(見前案本院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惟告訴人 庭呈附前案卷之信封一紙,上載寄件人為:「彭榮富,地址:板橋市○○○街一 0二巷十三號四樓,金魁源貨運企業有限公司」(均為條戳及印章字體),收信 人欄則為告訴人之姓名、住址(郵戳為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質之被告雖稱:我 是利用用過的信封寄小兒子的健保卡給甲○○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 訊問筆錄);但亦承認該信封之真正。查上開支票係無記名支票,業見前述,若



被告自始即欲簽發該支票予彭榮富,為何未於該支票之受款人欄記明彭榮富之姓 名。且板橋市○○○街一0二巷十三號四樓係被告之住處,證人彭榮富卻得以被 告之住址為寄件人地址,以條戳蓋印製作固定寄件人及寄件地址之信封,顯見被 告與證人彭榮富間係共用同一地址對外往來,則其二人間究竟係如何之關係,非 無疑問。且被告與證人彭榮富、蘇萬華於本案偵查中,經公訴人隔離訊問結果, 就彭榮富至被告台北士林區○○街娘家搬運貨物之起迄時間,被告是否在場,由 何人為彭榮富開門等情,所述互不相合,顯無從證明彭榮富有於八十六年六月間 為被告運貨二次及買抽風機之事,且縱有搬運貨物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有簽 發上開支票,欲交予彭榮富
㈢被告係於上開支票票載發日之前一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於八十六年六月 底在家中遺失為由,向銀行申請該支票之掛失止付,並於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時 ,圈選該申報書內之「遺失」、「侵佔遺失物」等項,而捨「被竊」、「竊盜」 等項之事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附卷足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四 號偵查卷第八頁)。訊之被告雖稱:因為是第一次,以前沒做過云云。惟本院前 案訊問被告何時發現支票不見時,被告稱:六月三十日發現不見,我後來有向告 訴人說希望把票面金額給我,這張票就可以過了,告訴人說好,但他沒給錢云云 (見前案本院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此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 之警訊中所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我將該支票開具後放在我住處客廳桌上 塑膠夾板壓住被竊,我不清楚為何支票被竊,(問:據黃志忠表示該支票係甲○ ○修理小客車時支付修理費:::甲○○是否侵入你住處行竊支票﹖)我不知道 甲○○是否侵入我住處行竊該支票,但他持有該支票顯有可疑:::」等語(見 前案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表明其在警訊之前原不知本案支票係於告訴人持 有中,顯然互相歧異。如依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原已知支票係告訴人 所竊,且明知自己非遺失支票,為何於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時,捨「被竊」、「 竊盜」等項不圈選,卻圈選「遺失」、「侵佔遺失物」等項﹖是被告指訴前開支 票係遺失,顯係虛妄。
㈣證人即與被告同住之被告及告訴人所生之子吳俊翰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 雖否認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係與被告同住,並稱:我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 日入伍,入伍前一個月準備考試及打工,沒住家裡,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回家住云 云;惟亦承認:告訴人常回來看我們,且常向我母親借錢,有當面借,也有打電 話借,我不知道我母親有沒有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是我父親送我去士校, 但是在外面約好送我去,八十六年五月份我父親有開車載我們去龍珠灣玩等語( 見前案本院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離婚,惟告訴 人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仍與被告及其子女常有往來,且確曾有向被告借款之情 事。又證人余鴻璋復證稱:我與被告及告訴人認識有一、二年,我以前教被告兒 子英文,我去過被告家,八十六年六月間,去被告家,有時告訴人會在那裡,有 時只有被告及孩子,本案這張票子我沒看過,我只有在那段時間,有聽到他們夫 妻說要修車及開票的事等語(見同前卷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再參以 告訴人於修車後三日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將其上揭小客車售予他人時,被告亦 不否認其有到場(見同前卷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係遲至票載



發票日之前一日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始以遺失為由申報掛失止付之事實,證人 余鴻璋所稱:有聽到他們夫妻說要修車及開票的事等語,當屬實情,足可採信。 ㈤綜上論述,告訴人指訴,本案支票係被告交付予我,非我所竊等語,應屬真實, 而被告明知該支票已交由告訴人使用,仍向付款銀行請求掛失止付,且未指定犯 人,報請該管警方協助偵查,誣告不特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係 因不諳法律而犯、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
金魁源貨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