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顏文乾
孫顏錦
顏月霞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㈠本件被繼承人早於104 年2 月4 日即已死亡,臺端等於110
年7 月8 日始具狀聲請本件拋棄繼承,已逾法條所定之3 個
月期限。查聲請人之子女顏伯亦、顏伯亞於104 年4 月15日
已將其等拋棄繼承之情事通知臺端等,請釋明臺端等係何時
知悉繼承開始?何時知悉臺端等為繼承人?原因為何?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供參。
㈡檢附聲請狀具狀人頁影本1 件,聲請人孫顏錦應補蓋印鑑章
。(應與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相符)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