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4470號
PCDM,88,易,4470,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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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乙○○○(通緝中)二人係夫妻關係。明知二人之經 濟狀況,並不足以支付多筆互助會會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之犯意,以「以會養會」之方式詐取會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以台 北縣蘆洲市○○路一九三號大千棉被行為標會地點,二人以乙○○○之名義任會 首召集互助會(下稱第一組互助會),連會首共四十二名,自召集之日起每月五 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另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蘆 洲市○○路一三一巷三○號二樓住處為標會地點,並以乙○○○之名義任會首召 集互助會(下稱第二組互助會),連會首共四十一名,自召集之日起每月五日開 標,採內標制,每會一萬元;復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以上址住處為標會地點, 並以乙○○○之名義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下稱第三組互助會),連會首共二十 九名自召集之日起每月六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會一萬元;會員辛○○(以吉美 之名跟會)、庚○○(以大千之名跟會)、丁○○、李雅惠、丙○○、林小青、 己○○○(以淑寶、盧玉、淑涼名義跟會)、沈豐昌、壬○○、寅○○(以欽仔 、阿賓名義跟會)、癸○○、子○○等會員,誤認甲○○、乙○○○二人有支付 能力,按期繳交歷次會款,詎甲○○、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即宣告停會,搬 遷他處避不見面,辛○○等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與其妻乙○○○共同負責上開 三組互助會,被告曾有向會員召集入會、歷次開標時被告屢在場協助並多次陪同 乙○○○收取會款等情,已據告訴人等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互助會標單三份 在卷可稽,其與乙○○○為夫妻關係,於召集互助會期間並同居上址住處,復於 八十六年七月間未經預告停標上開三組互助會,共同逃匿他處,顯然對於詐取會 款乙事知之甚詳,出於畏罪逃匿所致。且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即無出境紀錄 ,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境信昌字第六三○九



四號函在卷可佐,其所辯在越南工作,不知家中召會情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等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詐欺犯行,並辯稱:其不知情,大 約自八十二年間起即受僱在越南做貝殼首飾加工,直到八十六年二、三月間止, 其未召互助會,亦未嘗使用會錢等語。本院查:(一)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戊○○指訴稱:「我是參加八十三年十月五日的會一會,我在 八十五年一月初時要標,請乙○○○替我寫標單,後來她說沒標到,在八十五年 三月時,她跟我承認我的會已經被她標走了,我參加這個會是她女兒吳韻雪跟我 說她媽媽在召會,所以才參加的」「(乙○○○他們為何倒會)應該是簽六合彩 ,我親眼看到他們在對號碼」;告訴人丙○○指訴稱:「我參加八十五年二月六 日的會二會,都是活會,我是己○○○有跟她的會,問我要不要跟,我才跟的, 我和會頭夫妻都不熟」;告訴人己○○○指訴稱:「我參加一會,我女兒林小青 一會、林淑寶一會、林淑涼二會,我跟乙○○○是鄰居,她說她要召會,問我要 不要跟,會錢都是我拿去給乙○○○,以前我有跟過她的會,都有清楚,所以她 這次召會我才跟,他們夫妻以前開自助餐廳,後來沒做,她先生有到越南一段時 間,只有林淑涼一會死會」;告訴人庚○○指訴稱:「我參加八十三年十月五日 的會一會,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的會一會,都是乙○○○召的,錢也是繳給她,以 前我跟過乙○○○的會都沒問題,他們以前是做自助餐,房子被要回去後就沒做 了,她先生是在越南工作,我的是活會」;告訴人癸○○指訴稱:「我是參加八 十五年七月六日一會,我父親壬○○一會,弟弟子○○二會,八十五年二月六日 壬○○一會,均活會,我是乙○○○樓上鄰居,是她來向我父母親召會的,會錢 也是交給她,但甲○○有來收過一次會錢,我們之前也跟過乙○○○的會,也都 有清楚,他們本來做自助餐,後來沒做,我們不知道她什麼原因倒會」;告訴人 辛○○之妻卯○○指訴稱:「我是參加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以吉美麵包店的名字四 會,其中有三會死會,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的會一會,是活會,是乙○○○來召會 ,錢也是交給她,之前也有跟過她的會也都有清楚,這次聽說她是簽賭六合彩, 賭的滿大的,我曾問她說你沒做生意,召會做什麼,她說沒事幹賺點利息」;告 訴人沈豐昌指訴稱:「我在八十四年間在越南認識甲○○,在八十五年初農曆過 年到他家拜年,甲○○的太太乙○○○說她在召互助會,問我要不要跟,每會一 萬,每月六日開標,因此跟一會,他太太還叫我跟二會,我說我只能跟一會,我 不認識乙○○○,我是因為認識甲○○的關係才跟會」;告訴人陳藍冷指訴稱: 「我認識乙○○○但不熟,我小姑陳月雲跟她比較熟,有一天我小姑說乙○○○ 在召會叫我跟,我跟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八十五年七月六日的會各一會,我都沒 有到現場標會,兩會都活會,會款有時交陳月雲轉交,有時我匯入乙○○○上海 銀行蘆洲分行的帳號」「(你告甲○○的理由)我是跟著其他人告」;告訴人丁 ○○指訴稱:「我是開漢堡車賣漢堡,乙○○○的女兒吳思儀曾為我工作二個月 ,八十三年十月間吳思儀問我說,她媽媽乙○○○在起會,問我要不要跟,因此 跟了八十三年十月五日的互助會一會,互助會單上是寫新農,因當時我在跑新莊 農會的牛奶,我和乙○○○、甲○○都不熟,開標時我都沒到現場,開標後我打 電話問乙○○○應繳多少錢,我就親自拿到她們家,有時是吳思儀、有時吳韻雪 、有時乙○○○收,誰在家就交給誰,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三千元得標,乙○○



○給我六萬多現金,扣除後面死會應繳的會款,還有三十萬,她開十張票給我, 說這部分讓她分期給付,每月還一次、三萬,分十次還,但第一張票就退票了, 三十萬到現在都沒有還,後來我找到吳思儀問她媽媽為何倒會,她說她也不清楚 ,並且說她也被她媽媽倒了二十幾萬」「(為何告甲○○)因為我拿會錢去繳時 ,他也有在場」。
(二)綜上告訴人前揭指訴,其中戊○○係因吳韻雪、丙○○係因己○○○、陳藍冷係 因陳月雲、丁○○係因吳思儀之關係,而參加乙○○○之互助會,另己○○○、 庚○○、癸○○、辛○○之妻卯○○、沈豐昌等人則係因乙○○○之邀約而參加 其互助會,有關會錢亦係交給乙○○○收取,並無證據證明甲○○參與召集互助 會之事。
(三)告訴人己○○○、癸○○、辛○○之妻卯○○等人,在之前均曾參加乙○○○之 互助會,此次又係應乙○○○之邀約而參加互助會,此據渠等供明在卷,顯然此 次之互助會應係前開之互助會結束後,乙○○○所繼續邀約;又告訴人戊○○、 及辛○○之妻卯○○供稱乙○○○之所以倒會,應係其簽賭六合彩之故,準此以 觀,乙○○○應係簽賭六合彩致金錢無以為繼而倒會。(四)告訴人沈豐昌雖指訴稱,在其前往被告家拜年時,乙○○○問其願否參加其互助 會時,被告在場勸他參加一會,且其會錢大部分由其請友人丑○○轉交或由其直 接交給被告,少部分才交給乙○○○云云,非惟被告否認,且證人丑○○亦結證 稱:「有二、三次沈豐昌交給我支票,說這是會錢,請我拿去被告家,我都交給 甲○○太太乙○○○,另有一次沈豐昌請我幫他墊款,該次我也是交給乙○○○ 」「我都是交給吳太太,因為吳太太曾經來邀我參加互助會,我知道會是她召的 」,故沈豐昌指訴被告勸其參加一會且收取大部分會款一事,尚非可採。告訴人 癸○○雖指訴稱被告收過一次會錢,惟被告與乙○○○係夫妻關係,除被告在越 南工作之期間外,平時同財共居,於日常生活事務互為代理,則被告於乙○○○ 不在時代理其收取會錢,乃人情之常,尚難以其代理收取一次會錢即認其與乙○ ○○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召集互助會之人係乙○○○,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參與召集互助會或與 乙○○○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 崑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銷 勳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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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