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六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原名陳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陳建忠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忠明知呂維哲(原名呂國榮,未據起訴)所交付出借之DGM-六三五號牌 輕型機車(係甲○○向友人胡志慈購買,尚未辦理登記過戶,已由甲○○使用, 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四五號 前,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仍於八十八年七月八 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舊後火車站之「U-FA」廣場之遊樂場內,向 呂維哲借用而收受該機車。嗣於同日上午五時許,適其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台北市 內湖區○○街一三六巷十八弄六二號前,為警當場查獲,而循線偵悉上情。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陳建忠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呂維哲借用上述機車騎用而經警查獲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於借用該部機車時,並不知該 車係贓車,其僅借用該車接送友人,當日旋即被查獲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時 地係向呂維哲借用上述輕型機車乙節,業經證人李國材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於 前述時地,確曾親見被告向呂維哲借用該部機車,呂維哲並即交付機車鑰匙予被 告等情明確,而公訴人以呂維哲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因案 在押台灣台北看守所,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件附於 偵查卷可參,而認呂維哲應無竊取該車之犯行,固非無據,惟此僅足以證明該車 於最初失竊之時並非呂維哲所行竊,至彼是否於出所後,另有自他人處竊取或收 受或買受該車之情事,亦非全無可能,參以呂維哲所述應係迴護自己之詞,而證 人李國材與被告及呂維哲均非熟識,證詞客觀堪以採信,故應認被告所稱係向呂 維哲借用該車之情不虛。則查,右揭機車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 及偵查中均指述甚詳,而被告既自承其與呂維哲並非熟識,於借用該車時,亦未 索取行車執照等車籍證明文件等語,則被告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無來源證明之機車 ,顯見其應有贓物之認識而仍收受至為灼然。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有關 收受贓物罪之規定,係在處罰追贓之困難,則如有明知為贓物而仍將該物移歸自 己持有使用之情,無論是否用後交還或其使用之期限甚短,然對於追贓既已構成 困難,自屬收受贓物,被告上開辯解,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此外 ,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與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並冀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