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06 年5 月15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779 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孟思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 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本判決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且已與告訴人鍾麗美達成調解 ,希望可以給予緩刑等語。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詳後述),因被告及檢察官 於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交簡上卷第32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時地與外部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四、查原判決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空言指摘 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 74頁)。又被告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 付新臺幣3 萬元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稽(交簡上卷第55、74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願依其 經濟能力分期給付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有悔 意。綜合衡酌上情,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惟斟酌被告因觸犯刑責,造成告訴人損害,但尚未全數 賠償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照所達成之調解內容,併予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乃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併予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負 擔。另被告若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應履行之條款 │參考依據 │
├─────────────────────┼────────┤
│被告李孟思應給付告訴人鍾麗美合計新臺幣(下│本院106 年7 月20│
│同)陸萬元,其中叁萬元應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調解筆錄(交簡│
│日以前給付完畢,其餘叁萬元應於106 年12月20│上卷第55頁及反面│
│日以前給付完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 │
│指定之帳戶(受款銀行:中華郵政;受款戶名:│ │
│鍾麗美;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如│ │
│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