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7250號
SLDV,110,司票,7250,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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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250號
聲 請 人 鐘燦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奕呈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 1 項、第86條第1 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 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 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 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函同此見解)。 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 ,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 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奕呈於民國110 年5 月 3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7,050,000 元,到期日為110 年 5 月3 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於屆期後向 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為付款之提示,且相對人於同年6 月10 日已收受存證信函,惟聲請人迄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於110 年6 月23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法院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據聲請人自陳,其以寄發存證信函 予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原本向



相對人現實提示。至系爭本票雖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是執票人即聲請人仍應現 實提示系爭本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執票人須現實出示 票據原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始能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 式要件具備,本件聲請人僅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難認對 相對人已現實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 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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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