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沈栩莛沈子鑫即沈季庭即沈美珠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8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履行期限應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履行期限應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 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亦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經本院准許延長履行期限一年,應自111 年6 月 履行第37期,則履行期限至72期應為114 年5 月止,本院前 開裁定誤載延長後之履行期限為民國114 年6 月,係為顯然 錯誤,揆諸首揭規定,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期限。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對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