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異 議 人 陳淑珍
即債務 人
代 理 人 吳柏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劉立崴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一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編號十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編號十一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逾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 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又按民法 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 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 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 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為其要件;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
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 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即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10 年1 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其對於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良京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花旗商銀)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商銀) 所陳報之利息債權提出異議,主張逾民國105 年1 月29日之 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剔除。經本院於民國11 0 年5 月11日轉知良京公司、花旗商銀及聯邦商銀表示意見 ,良京公司表示其於前置調解程序即109 年5 月20日陳報債 權,依消債條例第34條規定,已生中斷時效進行之效果,未 罹於時效等語。花旗商銀、聯邦商銀則未為任何意見陳述。 玉山銀行則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182 號債權憑證,並 表示曾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且異議人並無提出 異議,故無罹於時效問題等語。
三、關於良京公司部分:
查異議人雖未於前置調解程序就良京公司之利息債權主張時 效抗辯,惟此究與異議人向良京公司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有別,自無從認定異議人已有承認。又按調解程 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 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 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甚明。是項規定,關於更生之程序準 用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是當事人 於調解程序最終因意見不一致不成立調解,於此過程中債務 人所為陳述,亦不得認其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因承認而生中 斷時效之法律效果。良京公司復未能提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 曾為請求之證明,足徵良京公司於105 年1 月29日前之利息 債權已逾時效而消滅。上開利息債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自無消債條例第34條關於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債 務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良京公司於105 年1 月29日前之 利息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此部分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至違約金部分係於利息及本金以外獨立存在之債權( 參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7 號判決意旨) ,且無短期時效之特別 規定,自應適用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無罹於時效。是該部 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花旗商銀部分:
花旗商銀經本院通知就異議人之異議內容表示意見,未為任 何陳述,即無從證明花旗商銀於於105 年1 月29日前之利息 債權未逾時效而消滅。從而,債務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
花旗商銀於105 年1 月29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 ,此部分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五、關於聯邦商銀部分:
聯邦商銀經本院通知就異議人之異議內容表示意見,未為任 何陳述,即無從證明聯邦商銀於於105 年1 月29日前之利息 債權未逾時效而消滅。從而,債務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 聯邦商銀於105 年1 月29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 ,此部分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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