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胡孝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58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被竊取,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聲請人雖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關於系爭 支票喪失經過,則記載「楊峻賢先生以詐騙手法取得本人支 票,本人已提出詐欺告訴,經多次聯絡,均無法聯絡到楊峻 賢」。是系爭支票既已由聲請人交付與受款人楊峻賢,則聲 請人已非權利人。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既非系爭支票之票 據權利人,是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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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10年度司催字第4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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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付 款 人 │受款人│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 (新臺幣) │ │ ( 或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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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胡孝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楊峻賢│200,000元 │RD7377416 │110年7月31日 │
│ │ │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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