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95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宏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芬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麗福建設有限公司間
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 民國10 4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 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 同法第51 3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 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 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 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 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 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以受讓第三人對債務人麗福建設有限公司之 債權為由,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書證 ,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第三人與債務人間簽訂之合建契約 書,惟未提出債權讓與事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書證,即無 法釋明兩造當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 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 人逾期迄未補正,自難認債權人已盡其釋明之義務。是以, 債權人既未依法盡其釋明之責,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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