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1792號
SLDV,110,司促,11792,202108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7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忠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9,04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110 年度司促字第11792 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忠輝  │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109,04│     │1日起    │      │       │
│  │8元  │     ├──────┼──────┼───────┤
│  │   │     │自民國103年1│民國104年8月│年息19.99%  │
│  │   │     │月9日起   │31日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忠輝  │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 │暨自逾期第一個│
│  │109,04│     │月9日起   │      │月加計新臺幣30│
│  │8元  │     │      │      │0元,逾期第二 │
│  │   │     │      │      │個月加計新臺幣│
│  │   │     │      │      │400元,逾期第 │
│  │   │     │      │      │三個月加計新臺│
│  │   │     │      │      │幣500元之違約 │
│  │   │     │      │      │金,違約金之計│
│  │   │     │      │      │收最高以連續三│
│  │   │     │      │      │期為限。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5。』故利息請求予以限縮。
  二. 金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函規定,對未交足
    最低應繳金額之持卡人,計收違約金之期數最高以連續
    三期為限,且違約第ㄧ期、第二期、第三期之收取上限
    分別為新臺幣300 元、400 元、500 元,故違約金之請
    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三. 次查相對人於民國92年間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 次)
    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自逾期第一個月加計新臺
    幣300 元,逾期第二個月加計新臺幣400 元,逾期第三
    個月加計新臺幣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
    連續三期為限。以上事實有信用卡基本資料及約定條款
    可稽。
  四. 經轉列呆帳後至民國110 年8 月19日止,債權人總計受
    償新臺幣102,000 元,沖銷期前金額2,085 元,並充抵
    自民國98年6 月11日至103 年1 月8 日之利息,其餘未
    獲受償。
  五. 債務人現尚欠109,048 元未給付,其中109,048 元為92
    年9 月26日至98年6 月10日之帳款,惟債務人僅繳款至
    103 年1 月8 日即未再清償。
  六. 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
    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 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
     本。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