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吉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
第4197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33
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乙○○○○○ ○○○○」(下稱亨利幼兒園)擔任駕駛該幼兒園娃娃車載 送小朋友上下學之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4 年12月22日下午,駕駛該幼兒園車牌號碼000-0000號 娃娃車(為廂型自用小客車)載送小朋友返家,而沿高雄市 仁武區仁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行 經該路段與仁祥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適丁○○騎乘 自行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 入該交岔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人、車倒地, 受有腦震盪疑似細微腦出血(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外傷 、左顴骨閉鎖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閉鎖性骨折、右肩 部挫傷、右肘擦傷之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腦震盪 疑似細微腦出血(暫時性意識喪失)、右肩部挫傷、右肘擦 傷等傷害】。丙○○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行為人 為何人前,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原審原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因本院於105 年9 月1 日成立,乃移撥至本院,由本院橋頭簡易庭承辦,經本
院橋頭簡易庭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自應由本院刑 事合議庭承辦,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下稱交簡上卷)第28頁、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又本院審 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 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 諱(見交簡上卷第26頁、第55頁、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0570987800 號卷(下稱 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11335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反面】,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1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 頁)、現 場照片共12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附卷可稽,洵堪認
定。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係先送往健仁醫院急診,經該 醫院醫師診斷結果,受有腦震盪疑似細微腦出血(暫時性意 識喪失)、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右肩部挫傷、右肘擦傷之 傷害,同日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後,經該醫院醫師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 左顴骨閉鎖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告 訴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及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 頁)在卷可證,亦堪認定。按車輛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 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2頁),應知上開規定,則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 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路面鋪 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3頁),被告駕車通過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之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檢察官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告訴人 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另按刑法上過失傷 害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 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就其傷 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是縱案發時為左方車 之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暫停禮讓擁有路權之右方車即被告 車輛先行,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且為肇事主 因,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綜 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於案發時,係駕駛亨利幼兒園之前揭娃娃車,搭載該幼 兒園小朋友放學返家,雖其原非該幼兒園之娃娃車司機,然 其案發當日係受該幼兒園園長之請,駕駛該娃娃車,後並繼 續擔任該幼兒園娃娃車司機之工作,其於案發前亦曾從事娃 娃車駕駛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 交簡上卷第28頁至第30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係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則其於駕車執業途中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
四、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因倒地頭部受傷,意識不清,有暫時 性意識喪失情形,而無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肇事經過乙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6 頁反面), 並有告訴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當 日下午5 時35分許交通事故發生後,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員 警前往告訴人就診之健仁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向員警坦承為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人乙情,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則員警雖因據報得知有 交通事故發生而前往現場及告訴人送往急診救治之健仁醫院 處理,然在告訴人於碰撞發生後,即陷入意識不清而無法陳 述案發經過,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於被告前揭向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前,員警即透過被告以外之人或事證而可得知 肇事人為何人之情形下,因認本案係因被告向員警坦承為肇 事人,員警始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是員警據報前來處理時 ,既尚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 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接受本案之裁判,核與 刑法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而判處被 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固 非無見。然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除受有前揭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外,於碰撞發生後,曾喪失意識,而 於轉診至長庚醫院前,即經健仁醫院診斷有腦震盪疑似細微 腦出血(暫時性意識喪失)、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右肩部 挫傷、右肘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審判決逕依告訴人前 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認定告訴人僅受有頭部外傷、 左顴骨閉鎖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而漏未認定告訴 人除此些部分傷勢外,亦因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 健仁醫院所載腦震盪疑似細微腦出血(暫時性意識喪失)、 右肩部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而輕估本件被告過失行為之 危害性及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其事實認定及量刑審 酌即有違誤及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並請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漏未審認之告訴人前揭健仁醫 院所載傷勢等語(見交簡上卷第59頁),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執行業務駕駛車輛上路 ,本應注意依循交通規則行車,卻因一時疏忽,肇事而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健仁醫院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且 迄今仍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調解,有本 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37頁);兼衡 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僅係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暨審 酌其案發時擔任娃娃車司機工作,自陳目前無業,僅有老人 年金收入,與兒、媳、孫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簡上 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