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2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毛志宏即毛浡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9,085 元,及自民國96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債權
金額為229450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6年11月9日即未再繳款
,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
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
為信用貸款契約。
二、相對人於94年3月2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
款總額為新臺幣25萬元整,約定於民國101年3月23日清償,
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11月9
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
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物1:帳務明細。證物2: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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