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46號
CTDM,106,交簡上,46,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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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勇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
14日106年度交簡字第5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勇仁(下稱被告)於民 國104 年10月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信義路之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貿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同區仁愛路2 段26號前因未戴 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2時43分許對 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經原審於104年4月14日判決前,被告已於106年4月7日推 定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交簡卷 第14至1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 ,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將原判 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又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 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所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是本案撤銷原簡易判決,並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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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