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06年4月12日106年度交簡字第43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2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鳳珠於民國105年5月13日1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9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駛 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欲左轉大坑路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有林廷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台29線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2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 車倒地,林廷祐受有右肩肩胛骨骨折、頭皮擦傷、肩膀挫傷 、髖部挫傷、多處損傷之傷害。嗣林鳳珠肇事後,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林廷 祐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林鳳珠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 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廷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 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
聞證據,已明示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並無意見(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鳳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3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廷祐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9、10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8至12、15至18、20、2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二、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頁),對於前開規定應 知之甚詳。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1份(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而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31日高市 車鑑字第105706342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9、20頁);而被告之騎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 上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 件車禍,鑑定結果認告訴人「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 可參,可徵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仍 不能執此解免其過失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 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據(見警卷第1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為機車駕駛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於騎乘機車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 傷勢,且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 用法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維持。五、至本件檢察官雖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並稱: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且否認犯行顯無悔意,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 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 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 量,量處被告罪刑。是以本院認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 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 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 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 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經查,本 件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然查,原審判決已 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得到補 償等情事詳加考量,並作為量刑之依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未予考量雙方尚未和解之情事。再者,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其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右肩肩 胛骨骨折、頭皮擦傷、肩膀挫傷、髖部挫傷、多處損傷等傷 害之情節,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無顯然失當之情事,至 於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自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對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填補,概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應加重刑責。 此外,原審判決亦無任何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 情事,是依上開所述,本院就原審判決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 法或不當。從而,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