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87號
SLDV,110,司他,87,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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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87號
原   告 張四郎 
      張周巧 
被   告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鼎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四郎張周巧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叁仟玖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 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同法第423 條第2 項 準用第84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10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 聲請人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 36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 38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3 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 負擔。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 2 。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996 元【 計算式:11,989÷3 =3,9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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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