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87號
原 告 張四郎
張周巧
被 告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鼎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四郎、張周巧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叁仟玖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 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同法第423 條第2 項 準用第84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10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 聲請人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 36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 38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3 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 負擔。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 2 。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996 元【 計算式:11,989÷3 =3,9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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