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2號
原 告 李孟穎
被 告 茂翔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道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420 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以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16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 本院110 年度勞移調字第11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5 點 所載,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4,0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 1,000 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 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