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93號
原 告 陳威華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宗憲診所即吳宗憲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7萬5,728元【含工資差額14萬2,403元、平
日加班費77萬2,285元、國定假日加班費(延長工時9.5小時部分
)3萬4,168元、國定假日加班費(延長工時3.5小時部分)6萬1,
664元、特休未休工資14萬5,830元、休息日加班費41萬3,169元
及資遣費20萬6,209元】;㈡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6萬7,1
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其訴之聲明㈠、㈡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
算訴訟標的金額為194萬2,8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05元
,惟按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
原告應暫繳裁判費三分之一即6,768元(計算式:20,305×1/3≒
6,7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㈢之請求,係對於
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收裁判
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1號參照),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前開財產權訴訟部分
分別徵收裁判費後,原告應暫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玖仟柒佰
陸拾捌元(計算式:6,768+3,000=9,768)。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