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聲字,110年度,3號
SLDV,110,勞聲,3,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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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榮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等事件(本院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本院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13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林大為於尚未進入準備程序之「調 解程序」,即片面依相對人之要求,不顧聲請人之意見,而 發文予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凌網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華電聯網股 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逕行調查聲請人之任職職務與薪資等「 準備程序」之作為,此偏頗之行為已影響聲請人於此資訊科 技領域之任職順利甚巨;且承審法官堅持於「調解程序」通 知相對人聲明之證人到庭,卻對聲請人請求進入訴訟程序再 行調查證人置之不理,亦不調查聲請人聲明之證人,以致聲 請人無意再進行調解;另承審法官對於聲請人並未為訴之變 更、追加之聲明置之不理,完全依照相對人之要求進行審理 ,此偏頗之行為已影響本案審理之公正性,據上,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對於進入訴訟程序之審理公正性 已無法有所期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如已就該 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其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 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 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45 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調解委員會行調解時,由該委員會之法官指揮其程 序;勞動調解委員會應儘速聽取當事人之陳述、整理相關



之爭點與證據,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並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審理勞動事件 時,得審酌就處理同一事件而由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組 成委員會或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 、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勞動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 、第24條第3 項、第3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31條第1 、2 項並規定:「勞動調解委員會為 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促成當事人合意解決、 酌定調解條款、提出適當方案或其他進行調解之需要,得 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第 三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請求第三人 提供有關文件或資訊,並得以便宜方法行之。」、「勞動 調解委員會依個案情形認有必要時,得依該事件起訴時所 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準此, 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於勞動調解程序進行中,本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由組成該勞動調解委 員會之法官指揮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程序之進行,非需於 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程序後,始得於訴訟程序調查證據 。從而,就系爭事件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進行勞動調解程 序之承審法官林大為自得依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時,即依 職權或相對人之聲請指揮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之程序進行 ,是聲請人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尚未進入準備程序之「 調解程序」即就聲請人之任職職務與薪資為證據調查、對 聲請人所為進入訴訟程序再行傳喚證人之聲請置之不理等 情為由,指稱承審法官林大為就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顯有誤會。
(二)次查,法官就當事人所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本不足以作 為認定該法官有偏頗之虞之依據,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以 承審法官不傳喚其所要求之證人為由,主張承審法官有偏 頗之虞乙節,亦非有據。再者,依聲請人於110 年5 月25 日所出具民事陳報狀之記載,聲請人僅有聲請於進入訴訟 程序後再行傳訊證人,並未聲請於系爭事件調解程序進行 時傳訊證人,此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確認無訛(見系 爭事件卷第393 、394 頁),而系爭事件之調解程序尚未 終結,是聲請人以承審法官於調解程序不傳喚其所聲請傳 喚之證人為由,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亦屬無據。(三)另查,聲請人指稱承審法官對於其並未為訴之變更、追加 之聲明置之不理,完全依照相對人之要求進行審理乙節, 應係指相對人就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訟標的,抗辯其得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見系爭事件卷第25 5 、256 頁),承審法官乃將相對人上開抗辯是否有理由 擬為系爭事件之主要爭點,並請兩造就其所擬爭點整理結 果表示意見(見系爭事件卷第368 頁),聲請人因而具狀 主張相對人上開抗辯涉及訴之變更、追加之事,此有聲請 人所出具上開民事陳報狀可資認定(見系爭事件卷第393 頁)。而聲請人所指上開情事充其量僅涉及承審法官於勞 動調解程序時偕同兩造所為整理爭點之程序指揮有無欠當 之問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此所指本不足以 構成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再者,相對人 既已本於上開理由作為抗辯,承審法官自有就其抗辯為審 理之義務,則承審法官就相對人所為上開抗辯列為爭點即 系爭事件調解、審判之重點,亦無不妥或偏頗之情事。況 且,相對人上開抗辯乃係就系爭事件之調解標的所提攻擊 、防禦之方法,與聲請人是否有訴之變更、追加無涉,承 審法官就此已於110 年6 月2 日函知聲請人(見系爭事件 卷第416 頁),核無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對聲請人質疑其 並未為訴之變更、追加乙節置之不理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本此指謫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更非可採。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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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