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賴梅貞
相 對 人 陳珊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聲字第2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後於民 國110 年2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10年2 月8 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裁定抗辯狀 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 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撤回兩造間所有之民事訴訟(包括 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4號、108年度聲字第199號、108 年 度補字第898號、108年度再易字第11號等),相對人已對該 等案件均無權利可行使,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等語 置辯。
三、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 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 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 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訴訟終結。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20日期間,供擔保人於催告時所定者
雖未滿該20日,但至法院為裁定時已滿20日,而受擔保利益 人仍未行使權利者,法院仍應裁定命將提存物或保證書返還 於供擔保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07 號裁定要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再審之訴(案號本院108年度補字第898號,下稱系爭再審 之訴)期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4349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 幣(下同)1萬1,000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於 108 年10月9 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2078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於另案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4 號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就系爭確定判 決及執行事件,異議人願暫予停止,並於相對人按期履行共 6萬6,000元完畢10日內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已於109 年2月3日撤回系爭再審之訴、於109 年12月13日依系爭和解 內容按期履行完畢,並於109 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異 議人於文到7 日內函覆於系爭執行事件停止期間是否有損害 發生,逾期則視同未受有損害。而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於 108 年10月31日離職而業已終結。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9 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和解筆錄、相對人 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和宜安郵局存證號碼000334 號存證信函、本院108補字第898號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等件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 2078號、108年度司執字第84349號卷宗核閱屬實。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供之系爭擔保金 ,本係備供系爭再審之訴審理期間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 異議人所生損害賠償之用,然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後,相對人 於109年2月3日撤回系爭再審之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業於 108 年10月31日因相對人離職而終結,異議人是否因停止執 行受有損害得以確定,且無無法行使權利之情事,相對人於 109年12月14日函知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行使權利,於催告時 所定期間雖未滿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20 日期間,但至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29日准許相對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時,已逾20日以上,異議人既未對相對 人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應認異議人 並未行使權利,已喪失其擔保利益,相對人依上揭規定聲請 返還,應予准許。準此,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返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2078號所提存之1萬1,000 元擔保金,於法並無違誤。是異議人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