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古雨蓁
謝政錕
古佳晏
古恩綺
謝月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謝溪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所有權存在
事件,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溪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定。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828 條第 3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並分別規定:「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準此,於繼承開始後、遺產 分割前,各繼承人即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 其他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繼承人即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 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 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 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 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775 號 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謝昌於民國14年9 月14日死亡,聲請 人即原告謝月雲、古雨蓁、謝政錕、古佳晏、古恩綺及相對 人即追加原告謝有溪等6 人為謝昌之全體繼承人,又謝昌所 遺日治時期臺北市溪洲底440-1 番地之一部前雖於24年間因 坍沒為河川地致所有權消滅,惟嗣已於96年間浮覆而應回復 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是該浮覆土地所有權應由聲請人與相 對人等謝昌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謝昌而取得公同共有,然此 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否認,聲請人乃提起本訴請求確 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該浮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是本件確 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相對 人並未與聲請人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日治時期臺北市溪洲底440-1 番地 原為訴外人謝昌所有,而謝昌已於14年間死亡,其等與相對 人即追加原告謝溪安等6 人為謝昌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謝 昌而取得對上開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土 地之土地於日治時期之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30、36至47頁),足認為真實。又聲請人本 件訴訟乃以上開土地原坍沒部分業已浮覆,浮覆土地之所有 權應已回復,並應由其等與相對人等謝昌之全體繼承人因繼 承而取得公同共有等情為由,請求確認該浮覆土地之所有權 為其等與相對人公同共有,是聲請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核 屬本於繼承該浮覆土地所取得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謝昌之 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自須合一確定,為固有之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謝昌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起 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本院業已於110 年1 月11日 發函通知未與聲請人共同起訴之相對人於5 日內就聲請人本 件聲請追加其為原告表示意見,該函文並已於110 年1 月18 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24 、136 頁),然相對人逾期 迄未表示意見,是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即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核與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