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易林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蘇淑貞
李雨星
李佳星
李亞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易林於民國93年8 月14日死亡,伊經本 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10 號裁定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李易 林之配偶即被告蘇淑貞、女即被告李雨星、李佳星、李亞星 (下合稱被告)於93年間拋棄繼承後,竟於95年8 月9 日以 李易林繼承人之身分,辦理李易林輾轉繼承自訴外人李園所 遺留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54405 之繼承登記(被告各 取得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54405 ),而侵害伊所管理李易 林之遺產,嗣被告於96年間,分別將上開應有部分讓與訴外 人李汶昌、陳拓欽,各取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18 萬 2,802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618 萬 2,802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18 萬2,80 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係受訴外人黃昭榮、蘇玉女誤導,與訴外人即 李易林之母李林梅錯誤繼承李園所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135/0000000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李園於49年6 月27 日死亡時,繼承人為訴外人即其配偶李周蔥、長女張李罔市 、長男李萬、次男李聰明、三男李萬子,應繼分各5分之1, 李周蔥於86年1月3日死亡後,張李罔市、李萬、李聰明、李 萬子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嗣伊已依合法繼承人 之指示,將系爭遺產4分之3部分移轉予第三人,並未實際取 得任何價金,至李萬就系爭遺產應繼分4分之1部分,乃登記 在李林梅名下,伊並無侵害李易林遺產之情事,李梅林事後 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他人,伊亦未獲得任何價金,依民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伊應免負返還責任。縱伊應負返還責任 ,李易林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僅為120分之11,應依李林梅 實際出售系爭遺產4分之1之價金145萬元計算不當得利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園於49年6 月27日死亡,其留有系爭遺產,李園之繼承系 統表如本院卷一第352至354頁所示,李易林就系爭遺產之應 繼分為120分之11。
㈡、李易林於93年8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被告,然被告、 李易林之母李林梅、姊李麗玉均於93年10月11日拋棄繼承, 經本院於同年11月17日以93年度繼字第606 號准予備查在案 。嗣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1 月15日聲請選任李易林之 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同年5 月21日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11 0 號裁定選任原告為李易林之遺產管理人,並於同年6 月9 日確定在案。
㈢、被告、李林梅於95年11月17日出具其等於同年8 月9 日立具 如本院卷一第167 至168 頁所示之繼承系統表,向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並於95年11月24日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各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54405 、李林梅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8135。
㈣、李雨星、李佳星於96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李雨星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18135 、李佳星所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54405 ,移轉登記予李汶昌 。
㈤、李林梅於96年5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0000000 分之18135 ,移轉登記予林照順。
㈥、蘇淑貞、李雨星、李亞星於96年4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蘇淑貞、李亞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0分之54 405 、李雨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36270 , 移轉登記予陳拓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 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 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 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
⒈李園於49年6 月27日死亡,其留有系爭遺產,李易林就系爭 遺產之應繼分為120 分之11。李易林於93年8 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原為被告,然被告、李易林之母李林梅、姊李麗玉 均於93年10月11日拋棄繼承,經本院於同年11月17日以93年 度繼字第606 號准予備查在案。嗣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1 月 15日聲請選任李易林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同年5 月21日 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110 號裁定選任原告為李易林之遺產管 理人,並於同年6 月9 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足見被告已於93年10月11日拋棄繼 承李易林之財產。
⒉惟被告、李林梅於95年11月17日出具其等於同年8 月9 日立 具之繼承系統表,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遺產之 繼承登記,並於95年11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李林梅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18135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觀諸被告、李林梅辦理系爭遺產之繼 承登記時出具之繼承系統表載有:李園於49年6 月27日死亡 時之繼承人僅有其妻李周蔥及長男李萬,李萬、李周蔥就系 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李萬於59年6 月2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妻李林梅、長男李易林,李林梅、李易林就系 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嗣李周蔥於86年1 月3 日死
亡,李易林代位繼承李周蔥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2 分之1 , 斯時,李易林之應繼分為4 分之3 ,李易林於93年8 月14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蘇淑貞、長女李雨星、次女李佳星、 三女李亞星,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皆為16分之3 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是李林梅、被告於95年11月24日就 系爭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18135 ,由李林 梅分得其中4 分之1 即0000000 分之18135 ,被告各分得16 分之3 即00000000分之54405 之遺產。由上可知,被告於95 年11月24日確實係以李易林繼承人之身分,登記為由李園所 遺留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李林梅則係以李萬繼承人之身分 ,並非以李易林繼承人之身分,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若被告分別以李易林之配偶、直系 血親卑親屬身分繼承李易林之遺產,李林梅自非屬李易林之 繼承人。
⒊至被告於96年3 月9 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固 載有:一、緣被繼承人李園亡故後遺有系爭遺產。二、前述 土地因蘇淑貞授權其姊夫黃昭榮委託某帶書代辦其亡夫李易 林持分(按:此持分應為前項所有權之十二分之一)之繼承 事宜,於95年11月間完成繼承登記。詎代書經辦之結果,卻 不僅只關於李易林所得繼承之持分,而係原屬李園之整筆土 地持分全部,即李林梅4/16,被告各3/16,而故為遺漏其他 繼承人之應繼承持分…。四、…而是同意由蘇淑貞等暫時代 為繼承登記,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其等並非正式合法擁有所 有權持分,故蘇淑貞等絕無權利私下處分該筆土地所有權持 分。五、本案在錯誤之繼承登記下,造成被告名下持分合計 為整筆土地3/4 ,正好是張李罔市、李莊月桂(代表)、李 張月滿(代表)等共同應得繼承之持分。嗣後欲處分此持分 時,應經張李罔市、李莊月桂、李張月滿同意後,始可為之 。至於前開土地1/4 錯誤登記繼承在李林梅名下,正符合長 男李萬本應得繼承之持分,亦即李萬之繼承人即妻李林梅、 長女李麗玉、媳蘇淑貞(長子李易林已亡故)共有之持分。 上述持分除李林梅持分1/12外,李麗玉1/12,被告各1/48, 同意交由李林梅代表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 至282 頁 ),惟系爭切結書至多僅屬系爭遺產遭被告表見繼承後之協 議內容,與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之狀態不符,應不得作為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時並無侵害李易林遺產之認定基礎,被告執 此抗辯原告所管理之李易林遺產乃登記於李林梅名下,並無 侵害李易林之遺產云云,洵非可採。況證人李麗玉證稱:系 爭切結書是伊請教他人擬的,只是要阻止被告買賣,繼承人 中只有二房的李汶彰有看過,伊記得有致電三房的李錦慧、
張李罔市的媳婦說過這件事,系爭切結書簽完是留在伊手上 ,被告沒有拿走,李園其他繼承人沒有特別表示同意切結書 之內容,伊只有跟前稱之人講過這件事,伊說至少伊有阻止 他們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證人李汶彰證稱:伊 在李麗玉那邊有要求李雨星、李佳星、李亞星到場簽切結書 ,因為伊表弟李佾蒼說要告被告,伊的用意是覺得小孩不懂 ,讓他們切結說他們不懂,沒有要賣的意圖來保護他們,切 結書是李麗玉擬的。李園其他繼承人不知道系爭切結書的內 容,這只是伊跟李麗玉的善意要保護小孩子,沒有公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證人李汶昌證稱:沒有看過系 爭切結書,當時聽伊哥哥李汶彰說李園的道路用地被繼承, 後來才知道是被被告他們繼承,至於切結書的內容伊不太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足見系爭切結書未經李園 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簽署,難認李園之全體繼承人已同意系爭 切結書之內容,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於93年10月11日已拋棄繼承李易林之遺產,惟被 告猶於95年11月24日以李易林繼承人之身分,繼承系爭遺產 ,堪認被告所為已侵害李易林之遺產。然李易林就系爭遺產 之應繼分為120 分之11,亦如前述,是被告所侵害李易林之 遺產者,應為系爭遺產之120 分之1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 0000000 分之19948 (被告各侵害李易林之遺產者,則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 分之199485),其餘所侵害者, 則為李園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與李易林無關。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 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1 條、第18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 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 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又該價額之計 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李雨星、李佳星於96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李雨星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18135 、李佳星所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54405 ,移轉登記予李汶昌 。蘇淑貞、李雨星、李亞星於96年4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蘇淑貞、李亞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0分之 54405 、李雨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36270 ,移轉登記予陳拓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㈣、㈥),足見被告因侵害李易林之遺產所受領之利益,業 已不能返還,揆諸前開規定,即應償還其價額。至被告抗辯 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云云,惟被告於93年10 月11日已拋棄繼承李易林之遺產,其於95年11月24日猶以李 易林繼承人之身分繼承系爭遺產,足見被告並非民法第182 條第1 項所定之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受領人,被告 前揭所辯,洵非可取。
⒉李雨星、李佳星於96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李雨星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18135 、李佳星所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54405 ,移轉登記予李汶昌 時,其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載有買賣價金款總金額82 4 萬3,736 元,蘇淑貞、李雨星、李亞星於96年4 月30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蘇淑貞、李亞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00000000分之54405 、李雨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 00分之36270 ,移轉登記予陳拓欽時,其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載有買賣價金款總金額1,648 萬7,472 元,李林梅 於96年5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0000000 分之18135 ,移轉登記予林照順時,其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載有買賣價金款總金額824 萬3,736 元,固 有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2 、235 、249 頁),惟證人李汶彰證稱:被告將繼承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李汶昌,是還給伊這一房,伊這一房沒 有支付任何價金給被告,當時伊反對賣掉,移轉給陳拓欽的 部份是其他兩房要賣掉,是透過安和公司賣給陳拓欽,賣的 金額就是每一房的持分即4 分之1 都賣145 萬元,至於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上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824 萬3,736 元是公告現值的價格,但當時都以公告現值的百分之9 開始 談,因為是既成道路,政府又不徵收,已經耗了5 、60年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證人李汶昌證稱:被告錯誤 繼承系爭遺產的事情有回復,當時李園的繼承人還在的有3 個兒子、1 個女兒,因為伊這房有4 個兄弟,伊等就商議決 定以伊的名字繼承,李雨星、李佳星於96年間將系爭土地轉 給伊,當時伊並無實際交付價金給李雨星、李佳星,是代書 用買賣的名義移轉回來,伊是交給李汶彰去辦,伊知道李園 有兩房的繼承人是直接賣給仲介,另外兩房的人跟蘇淑貞一 起去辦,一房賣14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35 頁 )、證人陳拓欽證稱:伊於96年間有向蘇淑貞、李雨星、李 亞星購買系爭土地,當時是透過別人介紹,當時買賣價金不 是1,648萬7,472元,那只是公告現值,實際買賣價金應該是 公告現值的10幾%,這是當時的行情價,依照證人李汶彰證
述內容,伊購買之價金應該差不多是290 萬元,因為系爭土 地是道路用地,很久都沒有被徵收,所以市場的行情就不高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證人林照順證稱:是仲介 介紹伊去向李林梅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為14 5萬 元,這是這是道路用地的持分,市場有人在投資買賣,有人 會買持分去賣給建商,也只有建商會去買來換容積。伊不太 記得價金如何決定,好像是按照公告現值的百分比來計算, 金額蠻低的,會再加計仲介費,且買的人很少,政府也不會 收購,所以要計算持有期間的成本,可能是仲介或市場上聽 的價格,至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上記載買賣價款總 金額為824萬3,736元應該是代書填的,但買賣價金不可能那 麼高,伊沒有特別看這份移轉登記書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5、136頁)大致相符,並有李林梅與林照順簽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4頁),又系爭土地 自登記為李園所有起迄今,皆屬道路用地,目前未經政府徵 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而既成 道路上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負擔,地主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其 市場價值低落,並遠低於土地公告現值,為眾所週知之事, 並與證人李汶彰、陳拓欽、林照順前揭證述內容相合,堪認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8135(即系爭遺產 4分之1)在被告於96年間移轉時之客觀交易價值為145萬元 ,而非前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之824萬3,736元 等語,應非無稽。
⒊至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云云, 惟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 公告之土地現值,此觀土地稅法第12條規定自明,其係憑以 計算漲價總數額,以為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參 同法第31條及第49條規定),非等同市價。又訴外人陳周雪 娥等人於97年11月間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稅款,經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 項、同法 施行細則第44條、第46條第4 項規定核准以系爭土地抵繳遺 產稅,並以申請日(97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抵繳價額, 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 年5 月11日回函(見本院卷二第 60頁)可考,然上開抵繳稅款之單價乃依法律規定定之,亦 非等同客觀交易市價,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⒋而被告所侵害李易林之遺產者,為系爭遺產之120 分之11即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 分之199485(被告各侵害李易 林之遺產者,則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 分之199485 ),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總價額為 53萬1,667 元(計算式:145 萬元×4 ×11/120=53萬1,66
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各應返還之價額即為13萬 2,917 元(計算式:53萬1,667 元×1/4 =13萬2,91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在請求被 告各給付13萬2,917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有理。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109 年7 月2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至64頁),被告經此請求後,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各給付13 萬2,917 元之未定期限債務,均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9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3萬 2,917 元,及均自109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