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05號
SLDV,109,重訴,205,2021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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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   告 大家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
原   告 大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翁偉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被   告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富
訴訟代理人 李沛淳
被   告 麗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嬌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力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柯俊丞
追加 被告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傑銘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麗峰實業有限公司間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民國108年4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 銷。
二、麗峰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民國10 8年4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三、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 民國109年4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麗峰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四、力寶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民國10 9年4月1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如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金額。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於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 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 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查 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5日經 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1030108500號函命令解散, 應進行清算,而其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另選 清算人,自應以該公司唯一股東即江玉嬌為清算人,而麗峰 公司迄今均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上開函及公司變 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0年7月5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100004084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㈤第39至47、215頁),依上開規定,麗峰公司 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 續,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貳、再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109年4月7日起訴時,被告力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郭文進,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 為施俊吉,經施俊吉於109年7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㈡第226至23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參、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7款、第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吉第公司)、麗峰公司、力寶公司為被告,並聲明:一 、寶吉第公司與麗峰公司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8年4月 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麗峰公司 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寶吉第公司所有。三、



力寶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麗峰公司所有 (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嗣於109年7月29日具狀追加羅 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東鋼鐵公司)為被告,除前 三項聲明外,並追加聲明:四、羅東鋼鐵公司應將系爭土地 於109年4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麗峰公司所有。五、力寶公司應將系 爭土地於109年4月1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羅東鋼鐵公司所有(見本院卷 ㈡第408至409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業經被告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且其追加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寶吉第公司與原告大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程公司) 於102年11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大程公司承攬「 寶吉第建設八德案新建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 億2,000萬元,大程公司依約完工後,於107年3月15日提示 寶吉第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部分工程款165萬元之支票未獲 付款,大程公司乃聲請假扣押寶吉第公司財產,經臺北地院 於107年6月7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28號裁定准許。嗣大 程公司對寶吉第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0 8年5月28日以107年度建字第276號判決寶吉第公司應給付大 程公司9,470,734元,及其中165萬元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餘7,820,734元,自 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 稱系爭工程款債權),並於108年6月27日確定在案。二、又寶吉第公司因工程所需,向原告大家地產有限公司(下稱 大家公司)借款10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107年3月25日、面 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予大家公司,經大家公司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大家公司乃聲請假扣押寶吉第公司財產,經臺北地院 於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北全字第446號裁定准許。嗣大家 公司對寶吉第公司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07年1 1月8日以107年度北簡字第8713號判決寶吉第公司應給付大 家公司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票款債權),並於107年12月5 日確定在案。
三、而寶吉第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都發局)所核發100建字第0116號建造執照,於其 上興建RC構造之地上11層、地下2層,共計25戶之集合住宅



(下稱系爭建案),經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聯公司)估價系爭土地總價為2億2,088萬元,系 爭建案完工後總價為4億1,608萬5,000元。惟寶吉第公司至1 07年5月23日止,所簽發之支票退票金額高達22,616,313元 ,顯見寶吉第公司除系爭土地,暨其上未完工建物及附屬建 照權利(下統稱系爭建物)外,別無其他財產,已陷於無資 力之情形。
四、嗣大家公司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 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33號受理,於107年10月12日核發扣押 命令,禁止寶吉第公司收取其所有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系爭土地之信託受 益權等,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註 記登記,然因元大銀行以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 ,經該法院撤銷扣押命令。詎寶吉第公司為達脫產之目的, 竟於108年1月15日與麗峰公司通謀虛偽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A買賣契約),約定由麗峰公司以2億2,088萬元 之價格,向寶吉第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寶吉第公司乃 與元大銀行終止信託契約,並於108年4月15日塗銷信託登記 ,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寶吉第公司所有,寶吉第公司即於 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麗峰公司,並於同 日信託登記予力寶公司(下稱系爭A信託)。而寶吉第公司 於系爭A買賣過程中並未取得對價,麗峰公司早於107年8月2 日即以系爭建案對外募資,其所稱代墊系爭建案工程款,實 際上係為自己工程所為支出,且部分款項匯予訴外人即寶吉 第公司之前董事李振宏,亦非匯予寶吉第公司,寶吉第公司 之責任財產並未增加反而因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而減少,系 爭A買賣實屬無償行為,寶吉第公司為系爭A買賣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再者,系爭A買賣 及信託登記均係在上開假扣押裁定及註記登記後為之,麗峰 公司並以上開方式虛偽給付價金,可知麗峰公司與力寶公司 均知悉寶吉第公司已陷於無資力,若轉讓系爭土地極可能造 成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受償之情事,其等實屬惡意轉得人 。因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寶吉 第公司與麗峰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A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 麗峰公司及力寶公司塗銷並回復登記。
五、又寶吉第公司與麗峰公司雖就系爭建物於107年2月27日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惟依第 4、5條約定,麗峰公司自訂約時起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則其後因此支出之費用,均係麗峰公司為興建自己之建物



所生,自非寶吉第公司之債務,不得抵償系爭A買賣之價金2 億2,088萬元。而麗峰公司雖抗辯其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 對價係代償寶吉第公司向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人壽)借款之1億8,000萬元,然依麗峰公司與力 寶公司、台聯公司於108年3月5日所簽立之系爭A信託契約第 1條第2款約定系爭土地辦理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金 額為3億2,500萬元,足見系爭土地市場交易價格高於此金額 ,且麗峰公司支付之1億8,000萬元亦低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 總價4億1,608萬5,000元,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其明 知有損害及原告債權仍為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自得請求撤銷寶吉第公司與麗峰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系爭A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六、另大程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寶吉第公司 、麗峰公司、力寶公司、訴外人即寶吉第公司法定代理人李 進富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於108年11月5日以108年 度事聲字第235號裁定准許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 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33號受理,於108年12月5日核發扣押 命令,禁止麗峰公司收取對力寶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建案之信 託受益權等。麗峰公司乃於108年12月23日提供擔保金撤銷 假扣押並聲請限期起訴,經大程公司於109年1月7日以寶吉 第公司、麗峰公司、力寶公司、李進富共同損害債權為由, 向臺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 字第84號受理(下稱另案84號),而麗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江玉嬌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詎麗峰公司為免 系爭土地及建物遭強制執行,竟與力寶公司終止系爭A信託 契約,並於109年4月17日塗銷信託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 記為麗峰公司所有後,於同日以買賣(下稱系爭B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羅東鋼鐵公司,並於同日再次信 託登記予力寶公司(下稱系爭B信託),造成原告求償更加 困難。而羅東鋼鐵公司受讓之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及建物,且 系爭建案已幾近完工,並開始宣傳銷售,惟其僅代償麗峰公 司向台聯公司借款2億4,510萬2,110元,顯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足認羅東鋼鐵公司、力寶公司明知上 情仍為之,自屬惡意轉得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羅東鋼鐵公司及力寶公司塗銷並回復登記。七、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及同條第4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寶吉第公司與麗峰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15日所為之 買賣行為及108年4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




㈡麗峰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寶吉第公司所 有。
㈢力寶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麗峰公司所有 。
㈣羅東鋼鐵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麗峰公司 所有。
㈤力寶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1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羅東鋼鐵公司 所有。
貳、被告抗辯:
一、寶吉第公司則以:
寶吉第公司至107年2月止積欠訴外人即麗峰公司關係企業德 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吉公司)600萬元未為清償, 又自107年2月起陸續向麗峰公司借款430萬元,且麗峰公司 與寶吉第公司於107年3月20日即簽立「土地暨在建工程買賣 意向書」(下稱系爭買賣意向書),約定待麗峰公司尋得可 代償寶吉第公司向全球人壽借款1億8,000萬元之金融機構後 ,再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由麗峰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 麗峰公司並陸續代寶吉第公司繳納系爭建案之工程款、融資 債務等,寶吉第公司與麗峰公司間之系爭A買賣並非無償, 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等語置辯。
二、麗峰公司則以:
㈠另案84號案件業經判決認定麗峰公司與寶吉第公司所為系爭 A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 事確定,具有爭點效,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其請求 即無理由。
㈡寶吉第公司至107年2月仍積欠德吉公司600萬元,且於107年 2月26日至107年4月12日陸續向麗峰公司借款430萬元,因無 力清償,雙方遂於107年2月27日訂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約 定由麗峰公司以1,00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建物,並於同日簽 訂「北投新民段工程委託代墊款及擔任保證人協議」,約定 由麗峰公司代為墊付系爭建案續建所需資金,並擔任保證全 球人壽受益權轉讓價金之連帶保證人。嗣雙方於107年3月20 日簽訂系爭買賣意向書,約定以麗峰公司代償寶吉第公司積 欠全球人壽借款1億8,000萬元及積欠系爭建案之工程款等債 務為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總價款。而麗峰公司因此陸續代 償寶吉第公司之各項欠款共計4,000多萬元,迄108年1月15



日寶吉第公司始與麗峰公司簽訂系爭A買賣契約,約定以總 價2億2,088萬元向寶吉第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價金則 以麗峰公司代償寶吉第公司向全球人壽借貸之1億8,000萬元 ,及因系爭建案積欠之利息、信託費、工程款等共計4,088 萬元抵償。其後於108年3月5日麗峰公司與台聯公司簽立融 資契約(下稱系爭融資契約),向台聯公司借款1億8,000萬 元,代償寶吉第公司向全球人壽之借款,於同日並與力寶公 司、台聯公司訂立系爭A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 力寶公司,嗣麗峰公司陸續代償系爭建案所生信託費及工程 款等共計58,494,943元。因此,麗峰公司並非無償取得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
㈢況且,麗峰公司對原告與寶吉第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毫無 所悉,且在系爭土地遭假扣押註記登記、原告取得系爭工程 款及票款債權判決前,麗峰公司與寶吉第公司即有債權存在 ,系爭A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麗峰公司亦支付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土地,絕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故原 告請求撤銷系爭A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塗銷登記 ,均無理由。
㈣又因大程公司假扣押麗峰公司之財產,造成麗峰公司信用不 佳,影響系爭建物續建及銷售困難,資金週轉困難,麗峰公 司不得已乃於109年4月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予羅東鋼鐵公 司,並於109年4月17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且麗峰公 司亦向法院提存擔保金947萬元,撤銷假扣押,以保障大程 公司債權,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故原告之主張,自無 理由等語置辯。
三、力寶公司則以:
㈠力寶公司受託管理系爭土地係源於系爭A信託契約,力寶公 司無從知悉原告與寶吉第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㈡況且,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所定轉得人之「知」,須係明 知撤銷原因即構成行使撤銷要件之各事由而言,非僅知悉有 訴訟繫屬,力寶公司於系爭B信託登記時,麗峰公司與羅東 鋼鐵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未經撤銷自屬合法有效, 力寶公司信賴公示登記,方與麗峰公司終止信託關係後,受 羅東鋼鐵公司所託管理系爭土地。因此,原告僅以其提起另 案84號案件,即推論力寶公司為惡意轉得人,自非可採。 ㈢再者,全球人壽、台聯公司之建築融資審核資料,均提及系 爭土地評估價值為2.2億餘元,而該建築融資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品包括系爭土地及建物,麗峰公司、羅東鋼鐵公司 買受時,系爭建物尚未完工,不具有台聯公司預估銷售價格 4.16億元,其等購買價格低於4億1,608萬5,000元,合於交



易行情,且麗峰公司與羅東鋼鐵公司亦依系爭A、B買賣契約 支付買賣價金,力寶公司受託辦理系爭A、B信託登記,並無 原告所主張得回復原狀之情事。而力寶公司既為善意轉得人 ,系爭土地已無從回復原狀,原告提起本訴,即無保護之必 要,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四、羅東鋼鐵公司則以:
㈠羅東鋼鐵公司並不知悉原告與麗峰公司、力寶公司有另案84 號案件繫屬及其內容,麗峰公司與羅東鋼鐵公司係於109年4 月7日簽訂未載明契約日期之「不動產及附屬建照權利買賣 協議書」(即系爭B買賣契約),約定由羅東鋼鐵公司以3億 7,800萬元之價格,向麗峰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並以 繼受麗峰公司向台聯公司之借款、工程款項,及羅東鋼鐵公 司受讓訴外人即羅東鋼鐵公司之董事洪淑靜對麗峰公司之債 權1億2,800萬元抵償。嗣羅東鋼鐵公司已於109年4月8日匯 款清償麗峰公司積欠台聯公司之借款2億4,510萬2,110元, 並依約清償麗峰公司未付工程款,羅東鋼鐵公司取得系爭土 地及建物並非無償,且羅東鋼鐵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後 ,尚須投入資金續建,並於取得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後 進行銷售,與台聯公司估價報告所載預估總銷售價值4億1,6 08萬5,000元,相去不遠,顯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㈡縱認寶吉第公司與麗峰公司間所為系爭A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然原告既無法證明力寶公司、 羅東鋼鐵公司於轉得時知悉有撤銷原因,其依民法第244條 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力寶公司、羅東鋼鐵公司將系爭土地回 復登記予麗峰公司,訴請撤銷寶吉第公司與麗峰公司間所為 上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 由等語置辯。
五、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98至200頁、卷㈣第330 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一、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除本院卷㈠301、327、329至356 、359至362頁、卷㈡第146至148頁所示書證外,其餘形式真 正不爭執。
二、被告對原告所提出書證,除本院卷㈡第464至468頁所示書證 外,其餘形式真正不爭執。
三、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3日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8,480 萬元、7,920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全 球人壽。
四、寶吉第公司於107年2月2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並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元大銀行。



五、系爭土地因寶吉第公司積欠債務而遭債權人假扣押註記登記 ,詳如本院卷㈠第119至147頁。
六、大程公司以寶吉第公司積欠其工程款11,707,234元為由,聲 請對寶吉第公司財產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於107年6月7日 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28號裁定准許。七、大家公司以寶吉第公司積欠其票款100萬元為由,聲請假扣 押寶吉第公司財產,經臺北地院於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 北全字第446號裁定准許。
八、大家公司對寶吉第公司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0 7年11月8日以107年度北簡字第8713號判決,寶吉第公司應 給付大家公司系爭票款債權,並於107年12月5日確定。九、大程公司對寶吉第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臺北地院於 108年5月28日以107年度建字第276號判決寶吉第公司應給付 大程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並於108年6月27日確定。十、寶吉第公司與麗峰公司於107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建物買賣契 約,約定以1,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內容詳 如本院卷㈡第18至20頁。
十一、寶吉第公司與麗峰公司於107年3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意向 書,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69至370頁。
十二、大家公司持上開假扣押確定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33號受理後,於107年1 0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寶吉第公司收取對元大銀行 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權等,經寶吉第公司收受。其後因 元大銀行以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經該法院 撤銷扣押命令。
十三、寶吉第公司與麗峰公司於108年1月15日簽訂系爭A買賣契 約,約定麗峰公司以2億2,088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及建 物,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172至178頁。十四、麗峰公司與台聯公司於108年3月5日訂立系爭融資契約, 約定由麗峰公司向台聯公司融資2億5,000萬元,其中1億 8,000萬元清償全球人壽,其中興建房屋額度為7,000萬元 ,並由麗峰公司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台聯 公司,另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力寶公司,契約內容詳如本 院卷㈠第403至421頁。
十五、麗峰公司與力寶公司、台聯公司於108年3月5日訂立系爭A 信託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423至433頁。十六、麗峰公司與羅東鋼鐵公司109年間(契約未載明日期)訂 立系爭B買賣契約,約定羅東鋼鐵公司以3億7,800萬元價 格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㈢第116至1 22頁。




十七、力寶公司與羅東鋼鐵公司於109年4月7日訂立系爭B信託契 約,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435至445頁。
十八、寶吉第公司於108年4月2日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並於1 08年4月2日以系爭土地擔保寶吉第公司及麗峰公司之債務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億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台聯公司,其後於108年4月9日由台聯公司依系爭融資契 約之約定,匯款1億8,000萬元予全球人壽,代償寶吉第公 司積欠全球人壽之債務,嗣寶吉第公司於108年4月15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麗峰公司,麗峰公司於 108年4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力寶公 司,其後麗峰公司於109年4月17日塗銷系爭A信託登記, 並於109年4月17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羅 東鋼鐵公司,於109年4月17日再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力寶公司。
十九、大程公司以寶吉第公司積欠其工程款9,470,734元,及脫 產予麗峰公司為由,聲請對寶吉第公司、麗峰公司、力寶 公司、李進富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事 聲字第235號裁定准許。大程公司即持以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33號受理,麗峰公司於 108年12月20日提供947萬元擔保金,經臺北地院108年度 存字第2555號受理,撤銷假扣押。
二十、大程公司以寶吉第公司與麗峰公司訂立系爭A買賣契約,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麗峰公司與力寶公司訂立系爭A信 託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損害其債權為由, 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於109 年1月7日向臺北地院對其等及李進富提起另案84號訴訟, 嗣於109年11月12日判決駁回大程公司之訴,經大程公司 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該院裁定駁回上訴 ,而確定在案,詳細判決及裁定內容詳如本院卷㈣第204 至213、268至269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卷㈠第301、327、329至356、359至362頁、卷㈡第146 至148、464至468頁所示書證,形式上非屬真正,兩造均不 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 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 、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 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 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



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 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 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 ,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寶吉第公司提出之本院卷㈠第301、327、329至356、359至3 62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協議書、不動產信託受益權轉讓協 議書、元大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讓與協議書,均屬私文 書,且為影本,原告否認上開影本形式上真正,非僅因文書 之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寶吉第公司復未能提出原始Line對 話檔案及上開書證之原本以供本院核對,依上開規定,難認 此部分私文書形式上係屬真正。至於麗峰公司提出之本院卷 ㈡第146至148頁所示薪資清冊,係屬私文書,且為影本,原 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非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 麗峰公司復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本院核對,且證人李振宏於 110年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我沒有看過此薪資 清冊,所載內容我不清楚意思,我沒有受僱於麗峰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221頁),依上開規定,難認該私文書形式 上係屬真正。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寶吉第公司及麗峰公司自 不得引用上開書證,作為證據使用。
⒉原告提出之本院卷㈡第464至468頁所示臉書貼文,係屬私文 書,且為影本,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非僅因文書之效力 或解釋有所爭執,原告復未提出原始檔案以供本院核對,依 前揭規定,難認該私文書形式上係屬真正,故依前揭判決意 旨,原告自不得引用此部分證據使用。
二、麗峰公司抗辯另案84號確定判決對於本案具有爭點效,為無 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另案84號確定判決固認寶吉第公司與麗峰公司間就系爭A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麗峰公司與力寶公司間系爭A信託 移轉登記,均無詐害大程公司債權之行為(見本院卷㈣第20 4至213頁)。然該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未盡相同,且本件 訴訟尚有後述台聯公司、都發局、士林地政函附資料足以推 翻另案84號確定判決之判斷,依前揭裁定意旨,本院就此部 分,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故麗峰公司仍以前詞抗辯原 告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云云,即非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寶吉第公司與麗峰 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8年4 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 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 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寶吉第公司與麗峰公司於108年1月15日簽訂系爭A買賣契 約,約定由麗峰公司以2億2,088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及 建物,麗峰公司並於108年3月5日與台聯公司簽訂系爭融資 契約,其後台聯公司於108年4月9日依系爭融資契約之約定 ,匯款1億8,000萬元予全球人壽,代償寶吉第公司積欠全球 人壽之1億8,000萬元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A 買賣契約並非毫無對價關係,難認寶吉第公司與麗峰公司間 有何通謀虛偽訂立系爭A買賣契約之情事,縱寶吉第公司係 廉價出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予麗峰公司,依前揭判決意旨,寶 吉第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麗峰公司,仍屬有償行為, 並非無償,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買賣契約及 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寶吉第公司與麗峰 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8年4 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以不相當之對價出賣予人,且如該財產之價值較 抵押債權額為高,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 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9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仍將財產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優先清償該受讓人之 債權,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



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 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訴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寶吉第公司於107年間名下雖有土地及房屋共5筆,財產總額 28,407,5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㈢第87頁)。然寶吉第公司於109年11月6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寶吉第公司名下之不動產都有設定 抵押權及借款,寶吉第公司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麗峰公司時, 已經負債很多,無法清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7頁)。且 寶吉第公司至107年5月23日止,其所簽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 ,經通報拒絕往來,退票金額高達22,616,313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41頁)。佐以證人即寶吉第公司之股東蘇義閔於108年7月24 日臺北地院108年度建字第104號返還工程保固本票等事件言 詞辯論期日證述:107年2月5日董事長通知我說公司沒有資 金無法營運下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2頁、卷㈡第406頁) ,足見寶吉第公司於107年2月5日已陷入無資力之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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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家地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