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朱美玲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林雨潔
林明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
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明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明增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林明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明增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零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分別依共同合購契約(下稱系爭合購契約)及民法第17 9 條規定,起訴主張被告就如附表1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 動產)出售之價金分配,各應對其負給付新臺幣(下同)81 萬3,500 元,如任一被告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數額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院 卷第12頁)。嗣變更原請求為先位主張,且擴張請求金額為 82萬510 元本息,並基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分配爭議之同 一基礎事實,追加備位主張單獨請求被告林明增(下與被告 林雨潔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給付82萬510 元本 息(本院卷第222 至22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伊與林雨潔約定共同合購系爭不動產,並於民國 103 年1 月21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甲合購契約),約定就 該不動產出售前、後之權利義務各佔50%,另與林明增即林 雨潔之父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系爭不動產 嗣於108 年12月30日經信義房屋仲介以總價1,306 萬元售出 ,上開買賣價款由登記名義人林明增代為領取,依系爭甲合 購契約約定,伊與林雨潔應分配上開價款各653 萬元,並依 如附表2 編號2 至9 、11至12「項目」欄所示計算雙方應負 擔及受分配金額如該附表「B 」欄所示後,伊與林雨潔每人
應分得128 萬8,943 元,扣除林明增已於109 年4 月30日匯 付伊之46萬8,443 元,伊得依系爭甲合購契約請求林雨潔再 給付82萬5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誤算為82萬510 元, 下述除原告聲明內容記載為82萬510 元外,其他敘及系爭款 項部分皆以82萬500 元認定之);又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 人既非林明增,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林明增為終止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其自應將代伊取得之上開價金,於兩 造依上述結算後,將系爭款項給付予伊,詎其遲不給付,伊 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林明增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 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如認上述林雨潔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義務實際為林明增所有,則伊亦與林明增間成立如系爭甲合 購契約所示條款之合購契約(下稱系爭乙合購契約),伊既 已終止與林明增間就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 有權之借名登記關係,自得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林 明增返還系爭款項予伊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林雨潔 、林明增應各給付原告82萬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任一被告 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備位聲 明:被告林明增應給付原告82萬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先、備 位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林雨潔未與原告簽署系爭甲合購契約,亦無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原告請求林雨潔給付系爭 款項無理由。又林明增固不爭執其與原告間成立系爭乙合購 契約,亦不爭執如附表2 編號2 、4 至9 、12應分配原告款 項如該附表「B 」欄所示,惟林明增未授權原告決定最終售 價,原告擅向信義房屋及買方同意以1,306 萬元出售系爭不 動產,違背林明增授權之底價1,458 萬元,則價差152 萬元 損失自應由原告承擔2 分之1 即76萬元如附表2 編號10「A 」欄所示;嗣因信義房屋就其未依林明增授權底價出售,自 知理虧,先後向其減收及折讓仲介費如附表2 編號3 、11所 示,各該款項應僅分配予林明增,則原告僅得受分配如附表 2 「A 」欄所示計46萬8,443 元,伊已如數匯付,原告請求 林明增再給付系爭款項,亦無理由。另林明增前與原告係向 台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合購系爭不動產,約定 雙方出資各半,即每人應於103 年1 月10日至105 年10月7 日預售期間各將130 萬5,000 元匯入專戶,以支付頭期款及 相關款項,然原告僅分別於104 年5 月13日、105 年4 月25 日各匯入20萬元,尚欠90萬5,000 元皆由林明增墊付(下稱 系爭墊付款),如認原告對林明增請求有理由,其即以系爭
墊付款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原為其所有,借名登 記於林明增名下,108 年12月間該不動產以1,306 萬元售予 第三人許卉儀,嗣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明增於109 年 4 月30日匯款46萬8,443 元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64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堪予信實。
㈡ 原告另先位主張依系爭甲合購契約約定,請求林雨潔給付系 爭款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林明增返還系爭款項之 利益,被告對其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林明增返還系爭款項之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次: ⒈原告主張林雨潔前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借 名登記於林明增名下等語,洵非可採:
⑴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又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之通 念,在訴訟上主張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 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 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 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不動產原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林雨潔所有,係借名登記在 林明增名下,自應就其等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內容等,負舉 證責任。
⑵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為所有權人,此為社會之通念 ,若實際所有人自己不擔任登記名義人,另找他人擔任登 記名義人,必有其借名登記之原因。被告始終否認林雨潔 為系爭不動產出售前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實際所有權人, 而原告就林雨潔有何等考量須將其所有應有部分所有權借 名登記在林明增名下,並未具體說明或舉證,其此部分主 張,顯不足採。原告固以其與林雨潔簽署之系爭甲合購契 約為據而為上開主張,惟系爭甲合購契約經被告否認簽約 事實及文書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124 頁、第179 頁), 原告就此復無提出其他證據或調查方法證明其與林雨潔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合購、共有關係,其上開主張,自亦難信
。
⑶況系爭不動產委賣期間,信義房屋仲介係與原告及林明增 聯繫關於售價、簽約事宜等情,迭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 證人即信義房屋蘆洲捷運店不動產經紀人陳建志於本院證 稱:108 年11月底左右,原告、林明增約伊在蘆洲三民星 巴克碰面,討論銷售系爭不動產之事,林明增就跟我說之 後就授權給原告全權處理銷售事務,所以之後伊就與原告 聯繫、回報,不過也會跟林明增回報,伊記得伊與原告、 林明增有建立LINE聊天群組,林雨潔有無加入群組伊不記 得,伊回報的方式大部分都用電話回報,原告、林明增都 會打……協商期間約1 星期,過程都有回報原告、林明增 ,1,306 萬元是原告先決定可以,在信義房屋當場聯繫林 明增,應該是用LINE聯繫,之後原告回覆伊OK……在星巴 克討論那天伊有問林明增、原告,是否須向林雨潔回報出 售過程,當下林明增有說全權交給朱美玲處理就可以,… …林雨潔應該沒有跟伊說過系爭不動產是伊與原告合夥… …林明增在過程中一直說信任伊及原告,伊把1,306 萬元 回報時,林明增也認可,不再加價所以可以成交等語(本 院卷第238 至244 頁),及證人即時任信義房屋蘆洲捷運 店店長許智勛於本院結證:就伊瞭解,系爭不動產買賣過 程是原告與林明增之合意,成交買方與朱美玲最後磋商那 天過程有向林明增回報,都同意價格後約隔天簽約等語( 本院卷第247 頁),情節相符,足知原告與林明增對於系 爭不動產之售價有共同決定之權,衡以不動產所有權人因 享有不動產使用收益之利,自對不動產出售價格有決定權 之社會通念,則林明增辯稱其係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實際所有權人身分,參與該不動產出售事務等語, 即非無憑。況佐觀原告與林明增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前如下 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原告:今晚有組買家願意見面出 價……我希望實拿1260萬其餘才會是底價……今晚約了買 家談價格,若您晚上有時間可以到現場跟買家一起商談價 格。林明增:美玲,建志已告知,謝謝。……原告:最後 價格,簽約前會再跟您說。」、「原告:剛離開信義房仲 ,明天中午簽約,原來建志的店長是從我們底價往回推佣 金來算,所以最後11樓實拿1,266 萬,佣金3 %……約定 明天中午簽約,現場會再跟您通話……」(本院卷第54至 58頁),可見原告亦係與林明增討論及回報系爭不動產銷 售價格及簽約事宜,甚至林雨潔傳訊原告表示對售價之意 見時,原告亦係向林明增求證原委並請其親自到場處理, 亦有其等LINE通訊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66 頁),尤
徵原告同樣明知林明增始為可決定系爭不動產售價數額及 簽約與否之人,其於本件主張上情,益難採據。 ⑷綜上,原告就其與林雨潔曾簽署系爭甲合購契約一節,舉 證責任未盡,而系爭不動產出售前係由原告與林明增共有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亦如前認,是原告主張林雨潔應依 系爭甲合購契約給付系爭款項等語,委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林明增尚應給付系爭款項予己等語,為有理由: ⑴查原告主張其依系爭乙合購契約,與林明增約定於系爭不 動產出售後,應為負擔及受分配項目、數額如附表2 編號 1 至2 、4 至9 、12「B 」欄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06 至207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⑵關於林明增辯稱原告擅自決定以1,306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 產部分(即附表2 編號10):
①陳建志於本院證稱:108 年12月29日就是1,306 萬元談 成當天,信義房屋合作代書照會林明增告知系爭不動產 要簽約授權給朱美玲,還有買賣價金、服務費多少,但 林明增覺得不妥,所以信義房屋就請林明增在翌日來跟 我們洽談,30日那天林明增、林雨潔及買方都在,因買 方等很久,後來主管許智勛就說總價1,306 萬不變更情 況下,看林明增他們認為服務費多少合理,主管再往上 簽核,所以後來才減少9 萬元服務費;林明增對1,306 萬元成交價額沒意見,但認為收服務費40萬元太高,所 以不願意簽買賣契約,公司這邊才會請他提出想要減少 的金額讓主管簽核;108 年12月29日朱美玲簽訂同意給 付40萬服務費,當天洽談林明增沒有到場,但有用電話 回報告知服務費40萬元、價金1,306 萬元;這位買家出 1,306 萬元是最高價的,一開始買賣雙方價格都有差距 ,是慢慢協商接近最後成交價,協商期間約1 星期,協 商過程都有回報原告、林明增,1,306 萬元是朱美玲先 決定可以,在信義房屋當場聯繫林明增,應該是用LINE 聯繫,之後原告回覆伊OK;林明增在過程中一直說信任 伊及原告,伊把1,306 萬元回報時,林明增也認可,不 再加價所以可以成交等語(本院卷第238 至244 頁)。 ②許智勛於本院證稱:就伊瞭解,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是 原告與林明增之合意,成交買方與朱美玲最後磋商那天 過程有向林明增回報,都同意價格後約隔天簽約,但隔 天林明增打電話給陳建志說他沒有授權給朱美玲,說是 授權給陳建志,不是授權給朱美玲,所以林明增不同意 那個成交價1,306 萬元,後來伊打電話給林明增幫忙協 調,依照我們仲介的經驗,有2 種可能,一種是屋主不
願意賣、一種是想砍仲介費爭取利益,伊就問他如果仲 介費少一點你願不願意賣,他就同意,伊就一個條件請 他親自來簽約,因為擔心到時候授權又會有糾紛,怕他 又提出異議,我們為了案子讓買賣雙方圓滿,所以做出 仲介折讓服務,後來林明增就親自來簽約,簽約過程也 沒太大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47頁)。
③由上開①、②證人所述,可知最後決定系爭不動產售價 為1,306 萬元之前,信義房屋仲介人員均有聯繫林明增 告以詳情,簽約當日林明增亦親自到場簽約確認,林明 增雖於簽約當日曾就上開售價不滿,但最後仍決定接受 信義房屋提出折讓服務費9 萬元之條件,同意以1,306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而上開證人所述,核亦與林明增 於108 年12月29日簽署之「信義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 改/ 更新契約附表」所載:「本人授權受託人得視市場 狀況,於原委託契約書之委託總價格至最低1,306 萬元 以上……」、「補充備註事項:屋主同意給付信義房屋 仲介服務費31萬元。」等文相合(本院卷第62頁),是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最後出售價格1,306 萬元係經林明 增同意等語,堪值採信。
④又佐參原告與林明增間於簽約前之108 年12月30日凌晨 LINE通訊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告知林明增關於翌日將簽 約及系爭不動產銷售最後是「實拿1,266 萬元」(即售 價1,306 萬元-服務費40萬元=1,266 萬元),林明增 則回覆「萬分感恩您」(本院卷第164 頁),顯係就原 告最後談成之上開價格,並無反對之意;而原告當日嗣 就林雨潔傳訊表達對售價不滿之事,詢問林明增原委, 其亦覆訊稱:「美玲,我簽約到4 點多才離開信義房屋 ……她(指林雨潔)傳出的訊息內容我事先不知道,在 回辦公室的路上,她有大略跟我說有關底價的問題,我 認為要以最後簽約談妥的為主。另她談到之前您們互動 的問題,……離交屋撥款還有3 個月,但願您們能心平 氣和討論,我也會慢慢跟她溝通,希望一切圓滿。」等 語(本院卷第174 頁),析之其文字前後脈絡,顯然係 同意簽約之售價1,306 萬元為最終底價,並希望交屋撥 款一切圓滿之意。則林明增辯稱其未同意系爭不動產售 價1,306 萬元云云,即乏所據。至林明增抗辯其於LINE 通訊對話紀錄回覆「感恩」、「萬分感恩」僅其慣用致 謝語,並非同意售價云云(本院卷第358 頁),衡情已 與一般民眾直接使用LINE通訊對話表達己意之常情未合 ,況依上對話紀錄所示,林明增於簽約後尚以字數甚多
之訊息回覆原告關於林雨潔不滿情緒等事,尤見林明增 並非不會使用LINE通訊對話表達己意之人,自難遽信其 在系爭不動產價金數額此一契約必要之點上有所不滿時 ,僅略覆以慣用致謝語而不直接表達自己不同意之真意 ,故林明增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
⑤林明增固抗辯其授權陳建志之售價為1,458 萬元,並非 授權原告決定售價為1,306 萬元,且係因考量如不同意 1,306 萬元即屬違反原告所簽之斡旋金契約,須支付違 約金,只能同意簽約,原告自應負擔上開售價差價152 萬元其中一半之損失云云(本院卷第350 至360 頁)。 惟林明增不論係授權予原告或陳建志,其等於系爭不動 產決定以1,306 萬元出售前,俱曾告知林明增並得其同 意等情,業析認於前①至④,則林明增授權何人辦理協 商售價事宜,並不影響本院對於系爭不動產最終售價1, 306 萬元係經林明增同意一節之認定,其辯稱受有授權 售價及原告擅決售價間之152 萬元差價損失,顯屬無據 。至林明增雖辯稱其係因恐違反原告所簽斡旋金契約而 致違約,不得已始行簽約云云,然林明增縱於臨簽約之 際就出售價額反悔,因斯時其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自仍可於簽約前續為協商,此由上②證人證述林明增 對售價不滿,幾經協商並由信義房屋以折讓仲介服務費 方式減價,其始願意簽約等情(詳下⑶),尤證林明增 亦曾以拒絕簽約方式,表達其對售價數額之不滿,則其 辯稱其斯時只有簽約一途云云,尚非可信。遑論如依林 明增所辯係認自己並未授權同意以1,306 萬元出售及簽 署該數額之斡旋金契約書,則嗣後縱有任何因未簽約之 違約求償,衡情亦應將由其主張之無權或越權代理之人 負責賠償,尚無必於斯時如期簽約始得免己之責之理, 故林明增抗辯其係唯恐違約責任僅能如期簽約云云,亦 無足取。
⑥俱酌前情,林明增既同意系爭不動產以1,306 萬元出售 ,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額自無何差價損失,其辯稱原告應 負擔如附表2 編號10「A 」欄所載之損失云云,要屬無 據。
⑶關於林明增辯稱信義房屋折讓之服務費,原告不得受領部 分(即附表2 編號3 、11):
①系爭不動產出售前係由原告及林明增合購,約定就該不 動產可享權利及所負義務雙方各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如上㈠所述,則系爭不動產因委賣所生之仲介費成本 或折讓所得等權義,自應依兩造上開約定平均分擔或取
得。查信義房屋於系爭不動產出售簽約前折讓服務費9 萬元,於系爭不動產交屋之際再折讓服務費3 萬1,000 元等情,各據陳建志、許智勛證述在卷明確(本院卷第 239 至240 頁、第245 頁、第247 至248 頁),且有折 讓單可按(本院卷第32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依原告與林明增間之合購契約約定,上開系爭不動產仲 介服務費成本既應由雙方平均負擔,該費用之折讓款項 自亦應由二人各半受領,是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其應受分 配如附表2 編號3 、11「B 」欄所示,應認有理。 ②林明增固抗辯上開折讓服務費係信義房屋單獨退予其之 款項,原告無受分配之權云云(本院卷第360 至362 頁 )。惟參之陳建志證稱:我們有請林明增重新決定買方 價格、滯留物、交屋時間等,林明增就希望我們折讓服 務費,沒有說要提高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第244 頁) ,及許智勛證稱:……但隔天林明增打電話給陳建志… …不同意那個成交價1,306 萬元……伊就問他如果仲介 費少一點你願不願意賣,他就同意,我就一個條件請他 親自來簽約,因為擔心到時候授權又會有糾紛……後來 林明增就親自來簽約,簽約過程也沒太大問題……等語 (本院卷第247 頁),可知信義房屋係因林明增就售價 數額不滿,始於簽約前以折讓服務費方式使買賣得以簽 約,意即雙方之所以協商折讓,係因系爭不動產之賣方 獲利多寡問題所致,非因林明增個人所生之因素,況且 上開折讓款係由信義房屋直接自履約保證專戶中減收, 有許智勛證稱:第1 次折讓時還沒簽約,所以該次折讓 就少收9 萬元,服務費是簽約後從履約保證專戶分前7 後3 扣,前7 是簽約、後3 是交屋等語可稽(本院卷第 248 頁),益見信義房屋以折讓款少收服務費,仍屬於 委賣契約之仲介服務費,並非單獨付予林明增之款項。 嗣系爭不動產進行交屋程序時,信義房屋再為服務費折 讓之原委,亦有許智勛證稱:……主管就請我們再與林 明增確認是不是服務費再做折讓就願意交屋,於是伊就 跟林明增確認並跟他說本件房屋買賣過程我們是沒有問 題,如果有問題我們也不會包庇,歡迎上法院提告,但 我們仍希望能順利交屋,買方也希望能買到房屋,如果 我們再做出仲介服務費折讓後是否願意交屋,他就同意 ,所以就有第2 次服務費折讓等語可知(本院卷第248 頁),足見信義房屋第2 次折讓仲介服務費亦係為能順 利完成系爭不動產交易,非屬林明增個人所生因素而為 給付予其個人之款項,仍亦應算為兩造應共同分擔與取
得之分配款;至該筆折讓款3 萬1,000 元雖直接由信義 房屋匯付至林明增帳戶,惟係因履約保證專戶於系爭不 動產辦理交屋斯時已結案關帳,無從再直接自該帳戶內 減收一節,亦有許智勛證述上情足稽(本院卷第248 至 249 頁),仍難依此逕為林明增有利之認定。 ③職故,林明增辯稱信義房屋上開2 次折讓款均應由其單 獨取得云云,非值採取。
⑷總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其應受分配如附表2 「B 」欄所示計128 萬8,943 元,足可憑採。又原告主張 其與林明增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權利, 借名登記於林明增名下,為林明增所不爭執,則林明增以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身分領得之相關款項,於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自應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主張系 爭不動產出售後,林明增應返還其售屋利益128 萬8,943 元,扣除林明增前已匯付之46萬8,443 元,尚應返還系爭 款項82萬500 元予己,亦堪採信。
⒊林明增固以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亦以系爭墊付款債權主 張與原告之本件債權抵銷云云,並提出台信建設信義緞案信 託專戶交易明細為據(本院卷第364 至366 頁、第294 至30 6 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林明增主張上 開抵銷債權之利己事實,應由其盡證明責任。惟細繹上開交 易明細表所示,無從得悉林明增曾匯款入帳之事實,縱該交 易明細表中確有於支出金額欄註記「林雨潔」、「A4林雨潔 」等字之匯款紀錄(本院卷第294 頁),仍無足可知各該款 項係林明增所付,遑論林明增就其何時、為原告墊付何項目 款項、各筆數額若干等事實,均無具體說明,則其主張已為 原告之付系爭墊付款云云,顯難遽信,其進而以系爭墊付款 債權,與原告對其之本件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 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原告請求林明增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而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7 月31日送達林明增,有送達證
書可憑(本院卷第114 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上 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⒌另被告雖復抗辯其合理懷疑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係原告與 陳建志、許智勛合謀以詐術陷林明增於錯誤簽立空白授權書 以賤賣系爭不動產,損害林明增權益,聲請調閱系爭不動產 履約保證專戶金流以證買方款項與原告間有密切關係云云( 本院卷第334 至335 頁)。惟林明增究係授權原告或陳建志 協談系爭不動產售價,均不影響本院認定該不動產最後售價 1,306 萬元係經林明增同意之事實,已析論於前,此部分事 實尚非須以調閱上開金流始得明悉。且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 、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 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 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 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 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 ,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被告聲請調查 上開帳戶資金往來情形,係依其「懷疑」原告與陳建志、許 智勛等人以詐術賤賣系爭不動產,並未具體表明具體之待證 事實,僅希冀藉由上開證據調查獲得事實或證據,核屬摸索 證明,應認此部分證據聲明並不合法,附此敘明。五、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林明增給付82萬 500 元,及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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