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卓化文
訴訟代理人 周明添律師
被 告 梁蘇杏
兼
訴訟代理人 梁金成
梁春城
被 告 梁秀枝
陳冠名
陳建霖
陳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各定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坐落該土地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單指 其一逕稱各簡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該建物原所有權人梁聖賢之繼承人即被告梁蘇杏(下 與被告梁春城、梁金成、梁秀枝合稱梁蘇杏等4 人,陳冠明 、陳建霖、陳彥樺合稱為陳冠明等3 人,與梁蘇杏等4 人合 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拆屋還地(108 年度士簡調 字第1185號卷【下稱士簡調字卷】第3 頁反面);嗣追加梁 聖賢其他繼承人與梁蘇杏同為被告,並主張先位依同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備位依同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告主張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 5 條非請求權依據【本院卷一第203 頁】,茲略之),變更 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265 至27 0 頁)。核原告追加被告部分,因系爭建物現仍為梁聖賢繼 承人公同共有,且除梁蘇杏使用該房屋開設雜貨店外,其餘 子女雖成年另居,但偶仍回系爭建物相聚(本院卷一第20頁 ),應認其等同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全體公同共
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基於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兩倍法定基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認 系爭不動產間存有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租賃關係,亦追加 備位依同條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各如附表「變更後聲明 」欄所示,按諸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二、梁秀枝、陳冠名等3 人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梁聖賢所有,其於民國88年2 月間 死亡後,繼承人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該土地嗣經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列冊管理並依法通知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15年內仍未辦畢,建成地政遂將系爭 土地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國產分署) 公開標售,案列第70標號(下稱系爭標售),伊於108 年9 月30日標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1月1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 記。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原亦為梁聖賢興建所有,惟伊 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建物自屬無權占用伊之系 爭土地,且致伊受有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而被告受有使用之 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 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連帶給付相當於兩倍法定基 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不動產曾同為梁聖賢所有,如認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同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推定租賃關 係,因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四段,生活機能 甚佳,伊亦得依該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依系爭土 地歷年公告地價10%計算之月租金。並聲明:如附表二「變 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梁蘇杏、梁金城及梁春城則以:梁聖賢自44年11月14日即與 梁蘇杏設籍於系爭建物,梁聖賢於88年2 月間死亡時,梁蘇 杏等4 人及梁金釵(已歿,陳冠名等3 人之母)為梁聖賢繼 承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下稱大同稅捐分處)每 年定期通知繼承人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及系爭土地地價稅, 歷年來伊均如數繳付,然梁蘇杏等4 人及梁金釵從未接獲建 成地政通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竟於108 年11月22日第 1 次接到建成地政掛號通知系爭土地已由原告向北區國產分 署標買取得所有權,建成地政自梁聖賢死亡後20年間從未通 知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亦未於原告得標後通知繼 承人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所為顯已違反土地法第73條 之1 、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
下稱列冊管理要點)第5 點規定,北區國產分署就系爭土地 之標賣程序自屬無效,原告既無從依無效標賣程序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自仍為梁聖賢所有,系爭建物亦非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或連帶給付租金或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有理。如認原告已由系爭標售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伊亦主張應以原告得標價新臺幣(下 同)383 萬元,依國內五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1 年期約0.77 %計算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系爭土地1 年租金應為2 萬9,491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梁秀枝及陳冠名等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44 頁至245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 系爭土地於75年7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梁聖賢所 有。梁聖賢於88年2 月15日死亡時之繼承人為梁蘇杏等4 人 及梁金釵等5 人。(本院卷一第71頁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 卷二第197 至205 頁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同戶 政】110 年7 月21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106004919號函附戶籍 謄本)
㈡ 系爭土地列入北區國產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108 年度第112 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公告第70標號(即系爭標售),原告就該標案得標,108 年 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士簡調 字卷第5 頁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39 至193 頁 北區國產分署109 年7 月1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900187400 號函暨所附系爭標售公告,其中本院卷一第182 頁為系爭土 地標售公告)。
㈢ 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位置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系爭建物自69年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梁聖賢, 梁聖賢死亡後,因其繼承人未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 ,稅捐處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其繼承人梁 蘇杏等4 人及梁金釵,系爭建物未曾積欠房屋稅。(本院卷 一第101 頁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第127 至137 頁大同稅捐 分處109 年6 月30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1094003470號函暨所 附房屋稅現值核計表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主檔查 詢、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卷二第49頁系爭不動產複丈成果 圖、第113 頁大同稅捐分處110 年4 月30日北市稽大同乙字 第1104002218號函)。
㈣ 上開事實,各有前揭㈠至㈢括弧所示書證為憑,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4 頁至245 頁),堪予信實。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經系爭標售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辦竣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先位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民法第 425 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被告應給付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 地之租金等語,為梁蘇杏、梁春城及梁金成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經系爭標售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㈡梁蘇杏等4 人及梁金釵是否得就系 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購權?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如何計算?數額若干為適當?㈣兩造 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推定 租賃關係?如是,租金應如何計算?數額應定若干為適當? 茲分論如次:
㈠ 原告是否經系爭標售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⒈按:
⑴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 ,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 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
⑵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 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 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 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 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 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 財產局公開標售。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 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 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 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標售所得 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 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土 地法第7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本文、第4 項各 有明文。
⑶列冊管理要點有以下規定:
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權利人死亡資料 之提供如下:㈠地方財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彙送之全國遺產稅稅籍資料,勾稽產出 逾繼承原因發生一年之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歸戶資料 ,於每年十二月底前送土地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 四、登記機關對第三點資料應編,列案號,登入未辦繼承 登記土地及建物管理系統產製收件簿及列冊管理單, 並將之編訂成專簿。
五、登記機關接獲第三點規定之資料,經查實後,於每年 四月一日辦理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已知繼承人 及其住址者,同時以雙掛號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 ,不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應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 查詢後再書面通知;逾公告期間未辦繼承登記或未提 出不可歸責之事由證明者,依第七點第二項規定,報 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列冊管理。
六、第五點公告應揭示於下列各款之公告處所:㈠土地所 在地登記機關。㈡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 。㈢被繼承人原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 村(里)辦公處。登記機關認有必要時,並得於其他 適當處所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揭示公告;其公告效力之 發生以前項各款所為之公告為準。
七、第五點公告期間,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利用 大眾傳播機構或以其他方法加強宣導民眾,促其注意 各有關公告處所之公告內容,其有未辦繼承登記者, 並應依法辦理繼承登記。
十四、列冊管理期滿,逾期仍未申辦繼承登記者,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應檢附列冊管理單及土地或建 物登記資料、地籍圖或建物平面圖等資料影本移請 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並通知登記機關。前項土地 或建物登記資料、地籍圖或建物平面圖等資料,得 由國有財產局轄屬分支機構於標售前通知登記機關 再行提送。登記機關接到第一項通知,應將移送國 有財產局(改制前之國有財產署)標售之日期及文 號於列冊管理單及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 內註明。
十七、列冊管理期滿移送國有財產局標售之土地或建物於 公開標售開標或登記為國有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予受理:㈠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者。 … …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者,登記機關應即通知 國有財產局停止辦理標售或登記為國有之作業,俟 該局查復後再登記,並於登記完畢時,函請國有財 產局將該土地或建物自原移送標售之土地或建物列
冊管理專簿影本資料中註銷。
⒉準此,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 年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經地政機關查明後,應於每年4 月1 日於土地所在地登 記機關、鄉鎮市區公所及被繼承人原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 所、村里辦公處辦理公告,公告期間為3 個月,公告期間應 利用大眾傳播機構或以其他方法加強宣導,促民眾注意公告 內容以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如不知繼承人及其住址,應向戶 政或稅捐機關查詢後書面通知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未於公 告3 個月內聲請登記,則該土地即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15年 ,期滿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應檢附如列冊管理要點 第十四點規定資料,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並通知登記 機關;如公開標售開標或登記為國有前,繼承人申請繼承登 記,國有財產局經通知應停止辦理標售或登記為國有。標售 列冊管理之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所得價款存於國庫專戶,如逾 10年繼承人未依法定應繼分前往領取,歸屬國庫。循此可知 ,繼承開始後須逾1 年及3 個月公告期間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始得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列冊管理 期間又須經15年,地政機關始可將土地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 標售,售出後價款再須俟10年以後無人領取,始可歸於國庫 ,而在公開標售或登記為國有前,又可因繼承人辦竣繼承登 記而隨時停止標售或登記為國有作業,易言之,於繼承開始 後須經過26年以上的時間,始可能完全排除繼承人對於未辦 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合法權利,考諸上揭法規立 法意旨,顯係基於國家履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義 務,及執行政府行政管理職責衝突卻不與民爭利之衡平設計 ,故具體個案涉及上開法規適用時,尤應依前揭立法意旨加 以釋與認定,始無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旨。
⒊查依大同戶政110 年7 月21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106004919號 函附手寫戶籍謄本所示,系爭建物之門號戶內,除梁聖賢外 ,尚有配偶梁蘇杏、長女梁金釵、長子梁金成、次女梁秀枝 、次子梁春城(本院卷二第199 至200 頁),則梁聖賢於88 年2 月15日死亡時之繼承人即為梁蘇杏等4 人及梁金釵等5 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四、㈠)。又梁聖賢死亡後, 大同稅捐分處即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即梁蘇杏 等4 人及梁金釵,迄無欠繳房屋稅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上四、㈢所示,並有該項括弧內書證足稽,且迄至本件10 8 年間起訴時,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登載之納稅義務人, 亦為梁蘇杏等4 人及梁金釵,復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 繳款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01 頁)。由上足徵梁聖賢死亡時 之戶籍地大同戶政及大同稅捐分處,各該機關內電腦或紙本
所建置之管理系統中,業存梁聖賢全體繼承人姓名及住址資 料,堪認建成地政依上⒈⑶列冊管理要點第五點規定,向大 同地政或大同稅捐分處查詢時,應可查得梁聖賢全體繼承人 姓名及住所地址。則建成地政110 年7 月27日北市建地登字 第1107008886號函說明三陳稱,其依列冊管理要點向大同戶 政查詢梁聖賢繼承人資訊,只能查得梁春城、梁金成等2 人 資料而無從知悉其他繼承人以通知列冊管理相關事宜云云( 本院卷二第226 頁),不值採信。
⒋又建成地政曾於系爭土地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後,依列冊管理 要點及大同稅捐分處90年12月5 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909074 6800號函,向大同戶政查知部分繼承人資訊後,函知梁春城 、梁金成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有建成地政109 年8 月5 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97013307號函、建成地政90年12月25日 請大同戶政查對被繼承人死亡時涉及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 、查填繼承人及申請死亡登記申請人等資料之查詢函、大同 戶政查復函暨所附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列冊管理單 (下稱大同查復管理單)、建成地政請繼承人依限申辦系爭 土地繼承登記之公告及向梁春城、梁金成通知辦理繼承登記 函等件足憑(本院卷一第240 頁),惟觀諸上開大同查復管 理單所示(本院卷一第233 頁),僅列繼承人為梁春城、梁 金成,其他繼承人梁蘇杏、梁金釵、梁秀枝未列入,而建成 地政於109 年8 月5 日函覆本院上揭函文說明三亦陳明:「 ……分別通知經戶政機關查復之部分繼承人梁春城及梁金成 申辦本案土地繼承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28 頁),足徵 建成地政依列冊管理要點通知梁聖賢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繼 承登記時,並未同時通知繼承人梁蘇杏、梁金釵、梁秀枝, 此亦有違上⒈⑶列冊管理要點第五點之規定。
⒌再查本院就梁金成、梁春城辯稱其等從未接獲建成地政依列 冊管理要點通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一節,函請建成地 政提出依規定寄出掛號通知回執文件,該所函覆說明二固表 示:「……以91年3 月28日北市建地㈠字第09130442301 及 00 0000000000 號通知單,分別通知查得之繼承人梁春城及 梁金成,惟本案掛號通知回執聯,因年代久遠未能尋獲致無 法提供。」等語(本院卷二第225 頁)。但建成地政就其所 稱向梁金成、梁春城發出掛號通知函前之大同戶政查詢繼承 人函、大同查復管理單、通知繼承公告、通知單等件皆保存 完善(本院卷一第231 頁),唯獨能證明合於法定通知要件 之回執文件,付之闕如,悖乎機關管理常情;佐觀大同稅捐 分處於梁聖賢死亡後,即變更系爭不動產納稅義務人為梁蘇 杏等4 人及梁金釵,而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
從未欠繳,足見梁聖賢繼承人未有逃避其繼承財產應負義務 之想法,而系爭土地有其一定之經濟價值,倘梁金成、梁春 城確曾接獲建成地政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通知單,該通知 復尚載明逾期未辦理則可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等旨(本 院卷一第240 頁),衡情其等當無故不為繼承登記,任由系 爭土地經公開標售後喪失其繼承之財產權之理;何況系爭建 物搭建於系爭土地上,梁蘇杏居住於系爭建物內開設雜貨店 已65年,梁金成、梁春城成年分居後之戶籍設址地,亦位於 系爭建物同巷之67號、32號(本院卷二第20頁勘驗筆錄、第 201 頁、第203 頁戶籍謄本),尤徵其等以系爭土地所在為 生活中心,向與系爭土地關係密切,益無可能明知應辦理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而故意放棄繼承權利,是梁金成、梁春城辯 稱其等從未接獲地政機關通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文件, 如接獲通知必前往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03頁),非乏其 據。則建成地政覆陳當年已依法以掛號文件通知梁金成、梁 春城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云云,難以逕採。
⒍末以,系爭土地自繼承開始至108年8月間公告辦理系爭標售 ,期間長達20年,而梁蘇杏等4人及梁金釵自繼承開始時起 即按時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系爭建物房屋稅,從未欠繳, 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梁聖賢繼承人與該土地間之 依存關係又甚密切,縱其等就相關繼承規定之輕忽與無知, 亦值指摘,但仍與被繼承人之土地坐落在與繼承人生活完全 無關、或坐落地遠在不知之處,繼承人恐有故不為繼承登記 俾免稅賦負擔等情有間,機關尤應依上開土地法及列冊管理 要點規定意旨,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利之態度,辦理系爭土地 通知繼承登記之事,惟細繹系爭標售公告關於系爭土地備註 欄⒉使用管理情形所載:「……無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 他共有人使用範圍及出租之記載。」等語(本院卷一第182 頁),顯與事實狀況不符,系爭建物自69年起課房屋稅,迭 由梁聖賢及其繼承人居住使用迄今近半世紀,甚至梁聖賢死 亡後,稅捐機關仍持續向繼承人課徵系爭建物房屋稅、系爭 土地地價稅及寄達繳稅通知書,梁聖賢繼承人歷年如數繳付 從未拖欠等情,如上已述,倘系爭標售公告前,有任何地政 機關或辦理標售機關人員前往現址查看現狀,當能知悉系爭 土地上蓋有系爭建物及使用現況,或向稅捐系統查對系爭土 地或系爭建物相關繳納稅賦情形,只要有1個人、1個單位做 了這件事,即能知悉系爭土地現尚由梁聖賢繼承人持續繳納 地價稅,及梁聖賢繼承人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內 等情,繼而再予通知繼承人關於系爭土地未辦繼承登記之事 ,如此當能使梁聖賢繼承人得依列冊管理要點規定,提出相
關不可歸責之未辦繼承登記事由,以保護其等之繼承財產權 ,亦不致使梁聖賢繼承人直到系爭標售後之108年11月間, 接獲關於系爭土地業經原告標售取得之通知後,始知自己應 於20年前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抑有進者,倘行政機關無 法為人民多做過於法律規定以外之舉,至少應將已踐行法律 規定而有權剝奪人民財產權之相關事證保存齊備,以供人民 日後檢視是否已依法行政,惟建成地政無法提出已通知梁聖 賢全部繼承人之證明,甚且直承僅通知部分繼承人即梁金成 、梁春城,而就掛號通知梁金成、梁春城部分,復亦無法提 出已合法通知之回執證明,自難推認該機關所為已合於上開 列冊管理要點第五點規定要件,而得將系爭土地移請辦理系 爭標售。
⒎綜酌前情,建成地政既未依上揭⒈⑶列冊管理要點第五點, 以書面通知梁聖賢全體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亦無 法提出其所稱已書面通知部分繼承人即梁金成、梁春城之送 達回證,即不得以梁聖賢繼承人逾期未辦繼承登記而將系爭 土地報請列冊管理;該土地既非得列冊管理,自無從於列冊 管理期滿後移請北區國產分署辦理系爭標售,即系爭標售係 以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原告就系爭土地因系 爭標售程序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乃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 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買賣契約自始無效,縱北 區國產分署核發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亦無從使原告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 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本院析認於前㈠,則上開 其餘爭點㈡、㈢、㈣即無審酌必要,併敘明之。六、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連帶給付 如附表二「變更後聲明」之「先位聲明」欄所示,及備位依 同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變更 後聲明」之「備位聲明」欄所示,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