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施光彥(兼施百合承受訴訟人)
施光知(兼施百合承受訴訟人)
韓愛立(即施光宇之承受訴訟人)
施文嵐(即施百合、施光宇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羽丞律師
被 告 何茂夫
何志忠
呂瓊雪(即何永長之承受訴訟人)
何信甫(即何永長之承受訴訟人)
何建如(即何永長之承受訴訟人)
何思怡(即何永長之承受訴訟人)
何永順
段美吟
何宗鎧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瓊雪、何信甫、何建如、何思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永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何茂夫、何志忠、何永順、段美吟、何宗鎧連帶給付原告施光彥、施光知、韓愛立、施文嵐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瓊雪、何信甫、何建如、何思怡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永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何茂夫、何志忠、何永順、段美吟、何宗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施光彥、施光知、韓愛立、施文嵐以如附表所示金額為被告呂瓊雪、何信甫、何建如、何思怡、何茂夫、何志忠、何永順、段美吟、何宗鎧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呂瓊雪、何信甫、何建如、何思怡、何茂夫、何志忠、何永順、段美吟、何宗鎧如以如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施光彥、施光知、韓愛立、施文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被告何永長、原告施 光宇、施百合,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0 9年12月10日、110年4月14日死亡,各經何永長之繼承人呂 瓊雪、何信甫、何建如、何思怡;施光宇之繼承人韓愛立、 施文嵐;施百合之繼承人施光彥、施光知、施文嵐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99至201、249至250、311至312、403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未變更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追加以何宗鎧為 被告,並追加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經核原告上揭追加所為 ,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施拱星於民國43年9月29日登記取得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為20分之2,該土地之地目為「田」,性質 上屬於農地,應作農業使用,惟遭被告何茂夫、何志忠、何 永順、段美吟、何宗鎧(下分稱其姓名)等人及被告呂瓊雪 、何信甫、何建如、何思怡(下分稱其姓名)之被繼承人何 永長(於109年7月24日死亡)於55年間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旋更相繼鋪設道路及興建水塔,占用系爭土 地而未作農用。嗣施拱星於107年2月4日死亡,國稅局即以 系爭農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並未作農用為由,向施拱星之 繼承人即施百合(於110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施 光彥、施光知及施文嵐〈下分稱其姓名〉)、施光彥、施光 知及施光宇(於109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韓愛 立〈下稱其姓名〉、施文嵐)等4人徵收系爭土地之遺產稅 新臺幣(下同)61萬7,579元(經施百合、施光彥、施光知 及施光宇各繳納4分之1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如數賠償原告遭徵之遺產稅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呂 瓊雪、何信甫、何建如、何思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永長之 遺產範圍內,與何茂夫、何志忠、何永順、段美吟、何宗鎧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 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並無將系爭土地作為農用之義 務,則施拱星長達數十年對系爭土地不聞不問,更未曾於系 爭土地上有任何與農業相關之作為,可見如無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情事,施拱星之繼承人亦將因施拱星就系爭土地長期未 作農業使用之消極行為,而遭國稅局徵收遺產稅61萬7,579 元,是施拱星之繼承人遭徵遺產稅,實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施拱星於43年9月2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為20分之2。何茂夫、何志忠、何永順、段美吟、何宗鎧 等人及呂瓊雪、何信甫、何建如、何思怡之被繼承人何永長 於5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相繼鋪設道路及興 建水塔,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嗣施拱星於107年2月4日過世 ,國稅局以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向施光彥、施光知、施 光宇(韓愛立、施文嵐之被繼承人)、施百合(施光彥、施 光知、施文嵐之被繼承人)施光宇等施拱星之全體繼承人, 徵收遺產稅61萬7,579元,施百合、施光彥、施光知、施光 宇各繳納4分之1金額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 1363號民事判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度遺產稅繳款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8年2月1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80003065號函及所附復查 決定書、稅額更正註銷單、財政部108年5月14日台財法字第 10813913660號函及所附訴願決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 度司促字第1758號卷第13至20、22至37頁;本院卷第152至 198、277至29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47條、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遺產中作農業使用 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免徵
遺產稅;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 總額,減除第17條、第17條之1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18條 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按同法第13條各款所列稅 率課徵之,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 13條規定即明。
五、經查:
㈠、何茂夫、何志忠、何永順、段美吟、何宗鎧及呂瓊雪、何信 甫、何建如、何思怡之被繼承人何永長自55年間起,以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堪以認定。而何茂夫、何志忠、何永順、段美吟、何宗鎧及 呂瓊雪、何信甫、何建如、何思怡之被繼承人何永長前開占 用系爭土地,並未與施拱星間存在有租賃契約,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87頁),被告復未提出何茂夫、何志忠 、何永順、段美吟、何宗鎧及何永長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係 本於與施拱星間之合法占用權源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其等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可採信。又施拱星於107年2月4日死 亡時,因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建物,致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否 准施拱星之繼承人即施百合、施光彥、施光知及施光宇等人 就繼承之系爭土地核發農地農用證明之申請,國稅局即據以 依法對施百合、施光彥、施光知及施光宇等人徵收遺產稅61 萬7,579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可按(見本 院卷第170至179頁),亦堪認定。是何茂夫、何志忠、何永 順、段美吟、何宗鎧及呂瓊雪、何信甫、何建如、何思怡之 被繼承人何永長對施拱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興建 系爭建物,持續至施百合、施光彥、施光知、施光宇等人於 施拱星107年2月4日死亡為繼承施拱星之系爭土地持分時, 致施百合、施光彥、施光知及施光宇未能就其等繼承系爭土 地持分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而遭國稅局徵收遺產 稅,何茂夫、何志忠、何永順、段美吟、何宗鎧及呂瓊雪、 何信甫、何建如、何思怡之被繼承人何永長前開所為乃共同 不法侵害施百合、施光彥、施光知及施光宇繼承系爭土地持 分之權利,並致使施百合、施光彥、施光知及施光宇共同受 有遭徵遺產稅61萬7,579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稅金額,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施拱星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遭課遺產稅,乃施拱星 長期對系爭土地不予聞問,未作農業使用所致,與何茂夫、 何志忠、何永順、段美吟、何宗鎧及何永長等人占用系爭土 地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云云。然何茂夫、何志忠、何永順、 段美吟、何宗鎧及何永長等人自55年間起持續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要屬阻撓施拱星就系爭土地為使用之行為,施拱星業 於105年間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此有本院 105年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司字第促 1758號卷第22至37頁),然被告仍持續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其狀態至施拱星死亡發生繼承及主管機關查核系爭土地 供農用情形時仍存在,主管機關並因此被告持續占用系爭土 地狀態,不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則施百合、施光 彥、施光知及施光宇繼承農地,因被告占用而無法取得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遭課徵遺產稅,兩者間自應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施拱星無法使用土地 ,卻抗辯如無其等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仍將因原告不予 聞問而未予農用並遭課遺產稅云云,此純屬推論,不足採信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 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對何茂夫、何志忠、何永 長、何永順、段美吟聲請支付命令,催告其等為損害賠償給 付,業於109年2月26日送達何茂夫、何志忠、何永長、何永 順等人,及於同年3月12日送達段美吟(見本院109年度司促 字第1758號卷第78至83頁),另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何宗 鎧,催告其為損害賠償給付,業於110年2月24日送達何宗鎧 (見本院卷第301頁),被告迄今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 何茂夫、何志忠、何永長、何永順等人應自109年2月27日起 ,段美吟應自109年3月13日起,何宗鎧應自110年2月25日起 負給付遲延責任。因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 併於請求自給付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該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即無 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該前開命給付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附 表所示,予以准許,為兼顧被告權益,並依職權命被告供擔 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乏依據,不能准許,爰予駁回。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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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 │原告請求給付內容 │本院命被告應給付│本院命原告供擔保│
│ │ │ │內容 │為假執行,及被告│
│ │ │ │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 │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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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光彥│被告呂瓊雪、何信甫、│被告呂瓊雪、何信│原告施光彥以新臺│
│ │ │何建如、何思怡應於繼│甫、何建如、何思│幣5萬2,000元為被│
│ │ │承被繼承人何永長之遺│怡應於繼承被繼承│告何茂夫、何志忠│
│ │ │產範圍內,與被告何茂│人何永長之遺產範│、何永順、呂瓊雪│
│ │ │夫、何志忠、何永順、│圍內,與被告何茂│、何信甫、何建如│
│ │ │段美吟、何宗鎧連帶給│夫、何志忠、何永│、何思怡、段美吟│
│ │ │付新臺幣15萬4,395元 │順、段美吟、何宗│、何宗鎧供擔保後│
│ │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鎧連帶給付新臺幣│,得為假執行;但│
│ │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5萬4,395元,及 │被告何茂夫、何志│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茂夫、何志│忠、何永順、呂瓊│
│ │ │ │忠、何永順、呂瓊│雪、何信甫、何建│
│ │ │ │雪、何信甫、何建│如、何思怡、段美│
│ │ │ │如、何思怡自民國│吟、何宗鎧如以新│
│ │ │ │109年2月27日起,│臺幣15萬4,395元 │
│ │ │ │被告段美吟自民國│為原告施光彥預供│
│ │ │ │109年3月13日起,│擔保,得免為假執│
│ │ │ │被告何宗鎧自民國│行。 │
│ │ │ │110年2月25日起,│ │
│ │ │ │均至清償日止,按│ │
│ │ │ │年息5%計算之利 │ │
│ │ │ │息 │ │
├──┼───┼──────────┼────────┼────────┤
│2 │施光知│同上 │同上 │原告施光知以新臺│
│ │ │ │ │幣5萬2,000元為被│
│ │ │ │ │告何茂夫、何志忠│
│ │ │ │ │、何永順、呂瓊雪│
│ │ │ │ │、何信甫、何建如│
│ │ │ │ │、何思怡、段美吟│
│ │ │ │ │、何宗鎧供擔保後│
│ │ │ │ │,得為假執行;但│
│ │ │ │ │被告何茂夫、何志│
│ │ │ │ │忠、何永順、呂瓊│
│ │ │ │ │雪、何信甫、何建│
│ │ │ │ │如、何思怡、段美│
│ │ │ │ │吟、何宗鎧如以新│
│ │ │ │ │臺幣15萬4,395元 │
│ │ │ │ │為原告施光知預供│
│ │ │ │ │擔保,得免為假執│
│ │ │ │ │行。 │
├──┼───┼──────────┼────────┼────────┤
│3 │施光彥│被告呂瓊雪、何信甫、│被告呂瓊雪、何信│原告施光彥、施光│
│ │、施光│何建如、何思怡應於繼│甫、何建如、何思│知、施文嵐以新臺│
│ │知、施│承被繼承人何永長之遺│怡應於繼承被繼承│幣5萬2,000元為被│
│ │文嵐 │產範圍內,與被告何茂│人何永長之遺產範│告何茂夫、何志忠│
│ │ │夫、何志忠、何永順、│圍內,與被告何茂│、何永順、呂瓊雪│
│ │ │段美吟、何宗鎧連帶給│夫、何志忠、何永│、何信甫、何建如│
│ │ │付新臺幣15萬4,395元 │順、段美吟、何宗│、何思怡、段美吟│
│ │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鎧連帶給付新臺幣│、何宗鎧供擔保後│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5萬4,395元,及 │,得為假執行;但│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 │被告何茂夫、何志│被告何茂夫、何志│
│ │ │原告施光彥、施光知、│忠、何永順、呂瓊│忠、何永順、呂瓊│
│ │ │施文嵐公同共有 │雪、何信甫、何建│雪、何信甫、何建│
│ │ │ │如、何思怡自民國│如、何思怡、段美│
│ │ │ │109年2月27日起,│吟、何宗鎧如以新│
│ │ │ │被告段美吟自民國│臺幣15萬4,395元 │
│ │ │ │109年3月13日起,│為原告施光彥、施│
│ │ │ │被告何宗鎧自民國│光知、施文嵐預供│
│ │ │ │110年2月25日起,│擔保,得免為假執│
│ │ │ │均至清償日止,按│行。 │
│ │ │ │年息5%計算之利 │ │
│ │ │ │息予原告施光彥、│ │
│ │ │ │施光知、施文嵐公│ │
│ │ │ │同共有 │ │
├──┼───┼──────────┼────────┼────────┤
│4 │韓愛立│被告呂瓊雪、何信甫、│被告呂瓊雪、何信│原告韓愛立、施文│
│ │、施文│何建如、何思怡應於繼│甫、何建如、何思│嵐以新臺幣5萬2, │
│ │嵐 │承被繼承人何永長之遺│怡應於繼承被繼承│000元為被告何茂 │
│ │ │產範圍內,與被告何茂│人何永長之遺產範│夫、何志忠、何永│
│ │ │夫、何志忠、何永順、│圍內,與被告何茂│順、呂瓊雪、何信│
│ │ │段美吟、何宗鎧連帶給│夫、何志忠、何永│甫、何建如、何思│
│ │ │付新臺幣15萬4,395元 │順、段美吟、何宗│怡、段美吟、何宗│
│ │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鎧連帶給付新臺幣│鎧供擔保後,得為│
│ │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5萬4,395元,及 │假執行;但被告何│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茂夫、何志│茂夫、何志忠、何│
│ │ │予韓愛立、施文嵐公同│忠、何永順、呂瓊│永順、呂瓊雪、何│
│ │ │共有 │雪、何信甫、何建│信甫、何建如、何│
│ │ │ │如、何思怡自民國│思怡、段美吟、何│
│ │ │ │109年2月27日起,│宗鎧如以新臺幣15│
│ │ │ │被告段美吟自民國│萬4,395元為原告 │
│ │ │ │109年3月13日起,│韓愛立、施文嵐預│
│ │ │ │被告何宗鎧自民國│供擔保,得免為假│
│ │ │ │110年2月25日起,│執行。 │
│ │ │ │均至清償日止,按│ │
│ │ │ │年息5%計算之利 │ │
│ │ │ │息予韓愛立、施文│ │
│ │ │ │嵐公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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