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57號
SLDV,109,訴,2157,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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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鍾德暉 
      賴紹文 
被   告 方鴻渝 
      方修本 
      方哲仁 
      方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鴻渝方修本方哲仁方淑美(下合稱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方賴堉至民國109 年7 月6 日止共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47,759 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多 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股票(下合稱 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方程魁所有,方程魁於108 年10月 7 日死亡後,由方賴堉與被告按其應繼分各1/5 之比例繼承 而公同共有,其中不動產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原告原欲聲 請強制執行方賴堉就不動產部分之應繼分,以實現前開債權 ,惟因屬公同共有,依法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又方賴堉本得 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 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以自 己名義代位方賴堉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以保全債 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 2 項、第82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將系爭遺產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 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 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 足為要件。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 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主張代位權 欲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應就其符合上開要件盡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參照),如未能舉證,其請求自不應 准許。
㈡次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 事人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 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 據;當事人未依第268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 說明理由者,法院得準用第276 條「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 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 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 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 款事由 應釋明之。」之規定,認當事人不得再行主張之,或於判決 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268 條之 2 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方賴堉之金錢之債債權人,得代位 方賴堉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自應就其確實存在屆期未獲償之 金錢債權、方賴堉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盡舉證責任。原告 起訴狀雖提出103 年3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2683號裁定,證明當時方賴堉對原告尚有信用卡 款147,759 元未清償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103 年4 月10 日起每月償還1,499 元(本院卷第18至21頁)。惟至原告10 9 年7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已時隔6 年有餘,此期間方賴 堉究竟有無或償還多少,涉及原告是否仍有債權餘額,且究 竟方賴堉目前是否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均有不明。經本 院發函闡明並曉諭原告於文到7 日內提出符合民法第242 條 代位要件之相關證據,包含尚餘多少債權未獲償及債務人無 資力或資力不足之證明,而於110 年3 月23日送達原告(本 院卷第233 至235 頁),惟原告並未遵期提出任何原告債權 餘額證明資料,關於方賴堉資力部分,亦僅提出方賴堉部分 (非完整)的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243 至245 頁)。嗣 本院於110 年4 月14日進行言詞辯論,當庭詢問原告何以未



依限補正符合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證據,原告未能釋明其有 何遲延之正當理由,並承諾同年月19日前會陳報方賴堉無資 力之證明,包含相關強制執行經過及債務協商前後方賴堉之 清償情形,且表示如再逾期未補正,即同意失權等語(本院 卷第258 頁)。然而,迄至本院110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原告仍未補正。
㈣查是否符合民法第242 條規定要件,乃原告應舉證事項,顯 非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此為本件訴訟所應釐清者,原 告一再遲延提出證據,亦造成訴訟延滯之結果;另經本院於 110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再次詢問原告未補正之原 因,原告亦未能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方而一再未能補正 (本院卷第357 頁);且原告身為著名商業銀行,有充裕的 法務人員及相關法律資源,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又係銀行進行 債務催收所常提起之訴訟類型,為公知事實,可見上開相關 事項之舉證,顯非原告所不能於起訴前事先或起訴後及時準 備。反觀被告,並非債務人本人,而係其他共同繼承人,渠 等又未有專業之律師或法務人員協助,對於民事訴訟法相關 程序之有利、不利規定,未必明瞭,在訴訟上未能有與原告 對等之武器,基於憲法第7 條及第16條之訴訟權平等保障精 神,原告既然在訴訟上擁有優勢地位卻一再遲延而不在意, 自無特別保護必要。況且,原告僅以所主張之區區147,759 元本息債權即圖欲分割被告繼承之所有遺產,惟遺產分割並 非只是單純的共有財產分割,而牽涉到家族成員間之情感聯 繫,繼承人本受法律保障而享有一定程度之不分割自由(人 格法益),原告行使代位權亦對被告不分割遺產之人格法益 造成一定之干預。是綜衡上述各項情事,堪認優先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276 條規定而使原 告失權,並無顯失公平。再者,原告於110 年4 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已表示如未於同年月19日前補正,即同意失權等語 ,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已同意放棄訴訟上主張權利,則縱使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本院一造辯論判決,原告亦 無由獲得勝訴判決。
㈤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276 條 規定,以及原告亦同意失權而放棄訴訟上權利,應認原告不 能舉證其符合民法第242 條得行使代位權之要件,則其依民 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代位方賴堉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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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 權利範圍或股數 │
│ │種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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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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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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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房屋│新北市○○區○○段00○號 │公同共有: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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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宜蘭縣○○鎮○○段0地號 │公同共有: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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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宜蘭縣○○鎮○○段0地號 │公同共有: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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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宜蘭縣○○鎮○○段00地號 │公同共有: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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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宜蘭縣○○鎮○○段00地號 │公同共有:1/35 │
├──┼──┼───────────────┼────────┤
│ 8 │土地│宜蘭縣○○鎮○○段00地號 │公同共有: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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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土地│宜蘭縣○○鎮○○段00地號 │公同共有: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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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土地│宜蘭縣○○鎮○○段00地號 │公同共有: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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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35 │
├──┼──┼───────────────┼────────┤
│ 12 │土地│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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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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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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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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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土地│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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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35 │
├──┼──┼───────────────┼────────┤
│ 18 │土地│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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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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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35 │
├──┼──┼───────────────┼────────┤
│ 21 │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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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股票│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 1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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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股票│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 2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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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