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 告 盧品卉
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律師
被 告 中兆匯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傅凱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被告中兆匯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兆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被告傅凱鍵則為 中兆匯公司之董事長。傅凱鍵執行中兆匯公司業務,除未依 法進行經營公司所必須之程序,亦不願提供相關憑證予會計 師查核經營狀況,其經營使中兆匯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對公 司造成重大損害,且從未召開股東會說明營運虧損情形及改 善方案,有違董事依法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伊乃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發函予中兆匯公司請求中兆 匯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提案「解任董事長暨董事 傅凱鍵之職務」(下稱系爭提案),惟中兆匯公司於109 年 6 月10日提供之開會通知書上卻未記載系爭提案,且中兆匯 公司於109 年6 月30日召開之109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 稱系爭股東會),系爭提案亦未被納入議案,伊當場就此提 出疑問,仍不獲置理,致系爭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傅凱鍵解任 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聲明求為命傅凱鍵擔任中 兆匯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傅凱鍵執行中兆匯公司業務,並無重大損害公司 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又系爭提案從未提出 於系爭股東會並表決,與公司法第200 條所定「股東會未為 決議將其解任時」之前提程序要件不符。況原告遲至109年7 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公司法第200 條所定30日之除 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1頁): ㈠中兆匯公司實際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24 萬9,765 股,原告持 有中兆匯公司股份200 萬股,係持有中兆匯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之股東。
㈡原告於109 年5 月26日發函予中兆匯公司請求召開股東臨時 會,函中提出兩議案:1.補選監察人、2.解任董事長暨董事 傅凱鍵之職務(即系爭提案)。
㈢中兆匯公司自原告於107 年3 月26日起持有中兆匯公司股份 迄今,除109 年6 月30日經原告請求而召開系爭股東會外, 並未召開股東會。
㈣中兆匯公司於109 年6 月30日上午9 時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 號57樓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會中報告及討論議 案:1.中兆匯公司108 年度營業報告、2.解除董事競業禁止 限制案、3.補選監察人案。
㈤原告於109 年7 月31日提起本件解任董事訴訟。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 裁判之,公司法第200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0 條之規 定,係為避免股東會為大股東把持,致無法為解任之決議, 乃藉由股東訴權之行使以保護公司及一般股東之利益。股東 欲提起解任董事之訴,須解任董事之議案曾提出於股東會, 且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如解任之議案從未提出於股東 會,則不得由股東逕行提起此項訴訟。況董事與公司為委任 關係,公司董事於公司治理中,本屬透過公司而受股東託付 管理公司之機關,則其於委任關係中,究竟是否得到委任方 之信賴,自應由公司最高治權機關之股東會之集合意志先加 以審查,至於訴請法院解任,只不過在於補公司治理機制之 不足而已,除特別法如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有特 別規定外,非謂少數股東可迴避公司治理機制,逕行要求法 院介入公司之治理,此觀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 條及第227 條準用第200 條 之限制」即明。且觀其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公司法第214 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200 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 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須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以股 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 任為限,是如股東會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 院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亦可得知如解任董事之議案從 未提出於股東會,則不得由股東逕行提起此項訴訟。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傅凱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中兆匯公司公
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而系爭股東會又未 為決議將其解任,伊自得依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訴請解任其 董事職務云云(詳見本院卷第369 至379 、450 至459 頁) 。惟查,系爭股東會之會中報告及討論議案僅有:1.中兆匯 公司108 年度營業報告、2.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3.補 選監察人案(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並無解任傅凱鍵 董事職務之議案及決議,此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原告方面雖曾於系爭股東會臨時動 議時,就系爭提案何以未列入系爭股東會議案乙情有所提問 ,然核該項提問,尚難認其已正式提出解任傅凱鍵董事職務 之議案(見本院卷第49頁)。據此,系爭提案既未曾提出於 系爭股東會,則依上說明,原告依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訴請 解任傅凱鍵之董事職務,即有未合。
㈢原告雖另略稱:傅凱鍵利用其董事長之權責,以不正當行為 未將系爭提案列入系爭股東會之議案,致該議案未能進入表 決程序,中兆匯公司已達股東會喪失公司自治之正常功能, 而須由法院介入裁判之情況云云(詳見本院卷第369 至374 、450 至454 頁)。惟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 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 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 司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既自陳其係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載明提 議事項即系爭提案及理由,請求中兆匯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 臨時會(見本院卷第370 、371 頁),則於中兆匯公司董事 會雖同意為召集之通知,但未將系爭提案列入系爭股東會討 論時,原告尚非不得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報經主 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股東會(經濟部101 年6 月20日經 商字第10102072700 號函釋同此意旨參照),然迄今仍未見 原告為之(見本院卷第371 、452 頁,併參上述不爭執事項 ㈢所示),則依其情形,自難逕認中兆匯公司已達股東會喪 失公司自治之正常功能,而須由法院介入裁判之情況。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求為如上開一 、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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