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974號
SLDV,109,訴,1974,2021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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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遠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顏大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中合法表 明上訴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7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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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