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806號
SLDV,109,訴,1806,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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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06號
原   告 華明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華明楓 
兼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華明常 
被   告 華俊銘 
      華明橡 

      華素娟 
      華蕊  
兼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華春美 
被   告 華伽紋 
      華明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春美應自座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 (C )-1所示面積二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芝區古庄一一0號房屋遷出。
被告華明常華明橡華明楓華俊銘華素娟華蕊華伽紋華明滎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 (C )-1所示面積二二平方公尺、編號2 (C )-2所示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編號2 (C )-3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編號5 所示面積四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華明常華明橡華明楓華俊銘華素娟華蕊華伽紋華明滎應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一日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春美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明常華明橡華明楓華俊銘華素娟華蕊華伽紋華明滎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華俊銘華伽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對被告華 春美、華明常華明橡(下均逕稱其姓名)提起本件訴訟, 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華春美應自座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2C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芝區古庄110 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出,第2 項請求華明常華明橡應將座落系爭土 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2C面積158 平方公尺及編號5 面積 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第3 項請求華 明常、華明橡應自民國109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 元。嗣原告追 加被告華明楓華俊銘華素娟華蕊華伽紋華明滎( 見本院卷第106 頁,下均逕稱其姓名,與華明常華明橡則 合稱華明常等8 人),並將上開聲明第1 至3 項變更如下述 第三大段聲明第1 至3 項所示(本院卷第363 頁),原告追 加上開被告,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另就測量後所為特定 範圍,補充事實上陳述,則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揭規 定均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 (C )-1面積 22平方公尺、編號2 (C )-2面積128 平方公尺、編號2 ( C )-3面積8 平方公尺、編號5 面積47平方公尺部分,長期 遭華明常等8 人所共有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無權占有, 近年並另由華春美遷入如附圖編號2 (C )-1部分之建物居 住迄今,華明常華明橡則於如附圖編號2 (C )-2部分之 破舊屋內堆置雜物及農具,華明滎亦於如附圖編號2 (C ) -3所示部分之屋內放置農具等器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華春美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華明常等8 人並應 拆除系爭房屋,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華明常等8 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收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等依申報地價之年 息10﹪,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且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華春美



應自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 (C )-1所示面積22平方公 尺之系爭房屋遷出;㈡華明常等8 人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2 (C )-1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2 (C )-2面 積128 平方公尺、編號2 (C )-3面積8 平方公尺、編號5 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華明常 等8 人應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如 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按月給付原告930 元;㈣第1 、 2 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則以:被告之祖父即訴外人華順凜為佃農,系爭土地為 地主即訴外人許金英、李天賜林爐江明口頭同意無償提 供系爭土地予華順凜興建系爭房屋使用,至房屋毀壞無法使 用為止,自房屋興建之初起即有繳納稅金,其後地主曾於民 國58年間就華順凜父子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提出侵占自訴,然 經法院判決華順凜父子無罪。嗣系爭房屋由華明常等8 人繼 承,華春美則因經濟狀況不佳,蒙兄弟姐妹同意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 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 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三芝區四棧橋110 號)則為華明 常等8 人繼承自華順凜,而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 有,並將如附圖編號2 (C )-1所示部分建物交予華春美所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 (C )-1面 積22平方公尺、編號2 (C )-2面積128 平方公尺、編號2 (C )-3面積8 平方公尺、編號5 面積47平方公尺部分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9 年度士調字第 671 號卷第8 頁)、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68至82 頁)、華順凜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98 至214 頁)及本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92 至194 頁)、複丈成 果圖( 本院卷第250 頁) 可考,並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89、150 頁)。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云云,自應就其有



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辯稱略以:華順凜經系爭土地地主即訴外人許金英、李 天賜林爐江明口頭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華順凜興 建系爭房屋使用,至房屋毀壞無法使用為止云云,然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就此雖提出稅單、臺灣高等法院58年度判字第 4675號刑事判決書為證。惟查:
1、被告提出49、53、56、60、61、64年間之稅單(本院卷第48 至58頁),僅可證明華順凜曾繳納田賦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一事,然納稅義務與是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建築 系爭房屋,係屬二事,故尚無從據此推認華順凜占有系爭土 地興建系爭房屋,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屬有權 占有,是被告抗辯自非可採。
2、觀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58年度判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62至66頁)內容,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爐自訴華 順凜、華榮地父子竊佔系爭土地等13筆土地,臺灣高等法院 以系爭土地初由華順凜等承租耕作,旋因實施耕者有其田, 該13筆土地為地主保留,但未交換妥適,仍為華順凜等占有 使用,顯非其等所竊佔,林爐應尋民事程序訴請華順凜交還 土地為由,認定原審判決華順凜等無罪尚無不合,而駁回林 爐之上訴。承上可知,上開刑事判決係基於華順凜等自始承 租系爭土地等13筆土地,嗣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後之田地交換 問題,而生林爐所主張竊佔土地之爭議之事實,進而認定華 順凜等主觀上不該當竊佔罪,林爐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 決紛爭。故尚無從憑上開刑事判決對於刑事犯罪認定之結果 ,遽認華順凜確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系爭房屋 ,而於私法上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故被告所辯亦非 可採。
3、從而,被告前開所舉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之確定心證,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華明 常等8 人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 (C )-1面 積22平方公尺、編號2 (C )-2面積128 平方公尺、編號2 (C )-3面積8 平方公尺、編號5 面積47平方公尺部分,華 春美並居住使用如附圖編號2 (C )-1部分之建物,既屬無 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華春美自所居住使用如附圖編號2 (C )-1之建物遷出,並請求華明常等8 人拆除系爭房屋,將所 占用如附圖編號2 (C )-1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2 (C )



-2面積128 平方公尺、編號2 (C )-3面積8 平方公尺、編 號5 面積4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 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 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 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且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決參照)。查華明常等8 人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占 有系爭土地,對原告即屬無權占有,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三芝區田寮路與淡金公路交會 ,距離古庄公車站牌約450 公尺、距離三芝區新巴士總站約 500 公尺,附近有三芝國中、三芝區公所、三芝區農會超市 、根德水車園區、八連溪休閒步道、兒三公園,生活機能及 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有原告110 年6 月28日民事更正暨陳報 狀內容暨所附GOOGLE地圖(本院卷第368 頁)可稽,及華明 常等8 人利用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作為住家或倉庫使用等 情狀(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勘驗筆錄),認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8 ﹪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核屬適當。則被 告華明常等8 人係因繼承而於109 年8 月12日本件起訴以前 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堪認自其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 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109 年1 月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544.2 元,又華明常等8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2 (C )-1、2 (C )-2( C) -3 、5 所示之系 爭房屋面積合計205 平方公尺(計算式:22+128+8+47= 205 ),華明常等8 人係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系爭 房屋,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華明常等8 人給付自109 年 9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於次月1 日給付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華明常等8 人 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



日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就主文第1 項、第2 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 ,聲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八、本件訴訟原告雖未全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其所請求相當租 金損害賠償金之部分金額,因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仍 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原告請求金額│本院准許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 │華明常 │1/6 │155 元 │124元(計算式:109 年1 月申報地價 │
│ │ │ │ │544.2 元/ ㎡* 占用面積205 ㎡*8﹪*1│
│ │ │ │ │/12*1/6=124) │
├──┼────┼────┼──────┼─────────────────┤
│2 │華明楓 │1/6 │155 元 │124元(計算式:109 年1 月申報地價 │
│ │ │ │ │544.2 元/ ㎡* 占用面積205 ㎡*8﹪*1│
│ │ │ │ │/12*1/6=124) │
├──┼────┼────┼──────┼─────────────────┤
│3 │華明橡 │1/18 │52元 │41元(計算式:109 年1 月申報地價 │
│ │ │ │ │544.2 元/ ㎡* 占用面積205 ㎡*8﹪*1│
│ │ │ │ │/12*1/18=41) │
├──┼────┼────┼──────┼─────────────────┤
│4 │華俊銘 │1/18 │52元 │41元(計算式:109 年1 月申報地價 │
│ │ │ │ │544.2 元/ ㎡* 占用面積205 ㎡*8﹪*1│
│ │ │ │ │/12*1/18=41) │




├──┼────┼────┼──────┼─────────────────┤
│5 │華素娟 │2/18 │102 元 │83元(計算式:109 年1 月申報價544.│
│ │ │ │ │2 元/ ㎡* 占用面積205 ㎡*8﹪*1/12*│
│ │ │ │ │2/18=83 ) │
├──┼────┼────┼──────┼─────────────────┤
│6 │華蕊 │1/18 │52元 │41元(計算式:109 年1 月申報地價 │
│ │ │ │ │544.2 元/ ㎡* 占用面積205 ㎡*8﹪*1│
│ │ │ │ │/12*1/18=41) │
├──┼────┼────┼──────┼─────────────────┤
│7 │華伽紋 │1/18 │52元 │41元(計算式:109 年1 月申報地價 │
│ │ │ │ │544.2 元/ ㎡* 占用面積205 ㎡*8﹪*1│
│ │ │ │ │/12*1/18=41) │
├──┼────┼────┼──────┼─────────────────┤
│8 │華明滎 │1/3 │310 元 │248 元(計算式:109 年1 月申報地價│
│ │ │ │ │544.2 元/ ㎡* 占用面積205 ㎡* 8﹪ │
│ │ │ │ │*1 /12*1/3=248) │
├──┴────┴────┼──────┼─────────────────┤
│ 合計 │930 元 │74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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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