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胡恒慈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胡雁凌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黃士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210元及遲延 利息,嗣擴張請求金額為286萬210元,並增加民法第544條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2頁),經核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3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伊於民國89年5月間借用 被告名義擔任要保人及受益人,約定以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徐 昕妤為被保險人,由原告出資繳納保費,向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繳費10年期、15年期及20 年期之人壽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待繳費期滿後,前十 年每年得於徐昕妤生存期間分別領取生存年金1萬元,共計3 萬元,第11年起則可每年領取2萬元,共計6萬元。嗣兩造感 情不睦,被告竟未經同意將系爭保險提前解約,並將78萬9, 790元之解約金匯予原告,致原告受有無法逐年領取生存年 金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286萬210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86萬210元暨自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實係被告為徐昕妤投保,原告出於對外 甥女之愛護表示願負擔保費,應屬贈與,為感念其付出,伊 遂以繳付原告保費為上限交付每年所領得之生存年金,然受 益人仍為伊,並持有保單正本;其次,原告應舉證借名契約 之存在,若否,伊身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本可解除系爭保 險契約,並無不法侵害行為;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然原告對徐昕妤並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17 條規定系爭保險係屬無效;再退步言,倘認系爭保險契約有 效存在,原告已收受解約金78萬9,790元及伊所補貼保費19
萬元,足可填補所繳交保費50萬7,845元,並無損失可言, 況原告所主張損失計算有誤,縱使可採,金額應為130萬21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 ㈠系爭保險投保金額各為10萬元,繳費年期各為10年、15年、 20年,分別於98年、103年、108年繳費期滿,均由被告擔任 要保人及受益人,並以徐昕妤作為被保險人(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36頁)。
㈡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共計50萬7,845元均由原告支付。 ㈢被告迄今領得系爭保險所支付之生存年金共計19萬元,均支 付予原告。
㈣被告已於109年6月9日將系爭保險解約,並領得解約金78萬 9,790元,於同月12日全數匯予原告(109年度士調字第493 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8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保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而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擁有該契約之權益,乃社會通念 之常態事實,反之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者,除應 證明為出名者僅名義上為要保人,但並無使其取得保險契約 權益之意思外,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 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 契約成立要件,暨借名者自己就保險契約為管理、使用及處 分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向被告借用名義擔任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 益人云云,然遭被告明白否認,並抗辯此實係原告對徐昕妤 之贈與一節,經查,兩造雖不否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均由原 告支付,惟保險費出資來源與當事人間是否合意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兩者無絕對關聯性,況且,原告不爭執系爭契約保 單均由被告保管(見本院卷第240頁),再對照證人即兩造 胞弟胡桓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與兩造關係均算融洽 ,89年間徐昕妤快滿周歲,伊有贈與周歲賀禮,當時被告剛 結婚不久,經濟能力不佳,徐昕妤是家族中第一個小孩,伊 那時在新竹唸書,回家時與兩造閒聊提到要幫小孩保險,原
告曾提及會幫忙出保費作為小孩禮物,且開玩笑詢問稱伊是 否一同負擔保費作為贈禮,但伊當時還在唸書領零用錢。又 伊父母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伊住在3樓 ,原告於伊當兵時已搬離該處,母親收到通知書之後,會將 依照記載姓名各交付兩造。另原告曾以伊為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購買保單,伊唸書時保費由原告繳納,工作後就返還保費 加計利息給原告,之後由伊繳納保費,並未解約保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4頁),證人即保險人員李建德亦證 稱:伊任職於國泰人壽,與被告是大學同學,經其引薦認識 原告。被告自84年起向伊購買保單,由伊承辦系爭保險,當 時伊向被告招攬徐昕妤醫療險保單,公司推出系爭保險,伊 推薦給被告,但被告稱剛投保完不久,預算不充足,短期內 無法投保,後來還是有簽約成功,因原告看到系爭保險計畫 書覺得不錯,稱短期內可以先幫被告繳保費,但沒有說要繳 多久,並非伊建議原告向被告借名投保,國泰人壽也不允許 借名登記保單,伊並未向被告表示因原告雖無法擔任要保人 及受益人,但可向被告借用名字由其領取保險年金後再轉交 之事。伊與被告接洽簽訂契約,被告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徐 昕妤為被保險人,公司並未禁止非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繳 費可以匯款、轉帳、支票支付。簽約後要保人可以申請變更 收費地址,而原告申請變更收費地址一事為公司作業上疏失 ,108年間原告表示要更改系爭保險要保人及受益人,但伊 向原告表示依照保險法無法更改,依伊看來系爭保險並非借 名登記,伊知道被告領取祝壽金後交給原告,但被告並未告 知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9頁),綜合前開證據 可知,原告固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實係基於兩造間 親屬關係並考量被告當時經濟狀況,而對被告子女所為之餽 贈,足見被告前開抗辯,尚屬可信。
⒊原告雖質疑證人胡桓修、李建德之證詞可信度,並提出與渠 等間LINE對話紀錄佐證(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70頁),惟 遭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441頁),況細繹原告 與證人胡桓修間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354頁),均為原告 一人之陳述,且依該內容亦不能以此認定證人胡桓修已與其 交惡,進而為不利原告之陳述,故原告主張胡桓修之證詞有 刻意偏頗之嫌云云,難認有據;其次,原告與李建德之對話 內容中(見本院卷第356頁至第370頁),原告雖一再要求更 改系爭保險要保人、受益人,然李建德則屢次回應更改與否 須取決於被告,以及是否將系爭保險解約亦由被告自行決定 ,並告知原告對徐昕妤欠缺保險利益,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保 險確有處分權限,至於原告雖陳述李建德教導其借名登記以
徐昕妤名義而非自己名義購買保險之事(見本院卷第370頁 ),惟與原告於本件中主張係借用被告名義擔任要保人一節 ,已有齟齬不符,何況,李建德於該對話中並未承認教授借 名登記之事,於本院作證時更明白否認此事,均不能佐證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事為真。 ⒋原告另執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109年度士調字第493 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34頁),欲證明兩造確有 約定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核以原告於對話中固多次陳稱系爭 保險為借名登記,然被告並未承認此節,並表明將匯款40萬 元予被告,嗣後更告知已將系爭保險解約,進而把解約金匯 予原告等情,參酌兩造身為姊妹至親,原告又為被告之女給 付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乃出於贈與之意,已如前述,惟兩造 嗣後因故生有不睦,被告不願續受原告贈與之絲毫恩惠,本 欲藉由返還保險費以斷兩造間糾葛卻未果,只得進一步解約 系爭保險,並將解約金額悉數返還予原告,此不僅與證人胡 桓修所述原告曾為其支付保險費,嗣後胡桓修亦全數返還一 節,極為相似,更無從據以反推兩造間已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
⒌原告又以被告歷年交付年金,更將解約金額全數匯還,主張 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而,被告雖不否認迄今領得系 爭保險所支付之生存年金及解約金,均全部匯予原告一事, 然原告為徐昕妤支付保險費係基於餽贈,亦有為其胞弟胡桓 修支付保險費之前例,均詳述如前,而被告感念原告多年來 負擔保險費,遂將歷來所得生存年金交付予原告,尚非違背 一般人情世故,更遑論系爭保險之理賠,除生存保險金、祝 壽保險金外,尚有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或殘廢關懷保險 金(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30頁、第135頁),徐昕妤仍可 於身故及殘廢事故發生時,享有保險金之給付,因而受惠於 系爭保險,故不能僅以被告歷年交付生存年金一節,而認定 系爭保險之利益悉數由原告取得,甚且據以推論系爭保險乃 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擔任要保人,至於返還解約金之事,則係 被告堅拒原告向來之贈與,欲與其劃清界線所致,業已論述 如前,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保險為借名登記云云,仍非可採 。
⒍至於原告主張曾申請變更系爭保險之地址,且該地址與被告 其他保單地址均不相同,顯見系爭保險權益人應為原告云云 ,查原告確於93年間向國泰人壽申請變更系爭保險收費地址 (見本院卷第186頁),然證人李建德已明白證稱此係公司 作業疏失所致(見本院卷第277頁),仍不因此影響系爭保 險之效力,尚難證明原告為系爭保險之實際權益人,況且,
所變更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並非原 告當時住處,實係兩造父母之居住地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及 證人胡桓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0頁、第273頁),亦不 能據此認定原告實際擁有系爭保險之權益。
⒎是以,綜合上開論述,原告無法證明於何時、地與被告就系 爭保險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或被告僅為出名而不得享有任 何保險權益,亦不能證明原告可得管理或處分系爭保險,則 其主張兩造就系爭保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卻未經同意 逕自解除契約,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一節, 自屬無理由。
㈡被告將系爭保險解約不成立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前開規定後段之 適用,惟被告既身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本有解除或終止契 約之權限,何況,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並未約定借名登記,原 告亦非系爭保險之實際權益人,均如前述,則被告以要保人 身分將系爭保險解約一事,尚難認有何「故意違背善良風俗 」之情事,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借名登記、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86萬21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