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90號
SLDV,109,訴,1290,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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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鄭麗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被   告 劉淑瓊 
      施孫焜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施宗南 
被   告 劉河坤 
參 加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D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分歸被告劉河坤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分歸被告劉淑瓊施孫焜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共有;被告各應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 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劉淑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 號房屋(下稱系爭2 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B 部分、被告 劉河坤所有同路2 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2 之1 號房屋)即 如附圖所示A 部分、原告所有同路8 號房屋(下稱系爭8 號 房屋)即如附圖所示C 部分,另系爭土地上同路6 號門牌已 註銷併入系爭8 號房屋,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D 部分 分歸原告所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分歸被告劉河坤所 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分歸被告劉淑瓊施孫焜按應 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共有,由被告各依系爭土地民國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700元計



算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各共有人可分得其等所有 房屋坐落土地部分,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 C 部分、D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分歸 被告劉河坤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分歸被告劉淑瓊施孫焜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共有;被告各應按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二、被告則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三、本院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 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定。又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及69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上有被 告劉淑瓊所有系爭2 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B 部分、被告劉河 坤所有系爭2 之1 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原告所有系 爭8 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C 部分,另系爭土地上同路6 號門 牌已註銷併入系爭8 號房屋,此業據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 230 頁),並有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4 頁)、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9 年10月21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0 95567865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13日新北淡地登字第 1106030625號函及所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11



6 至121 頁)、同所110 年4 月21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0603 5765號函(見本院卷第166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依原 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D 部分 分歸原告所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分歸被告劉河坤所 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分歸被告劉淑瓊施孫焜按應 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共有,各共有人可分得其等所有房屋 坐落土地部分,符合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狀況,且兩造均同意 此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29 頁),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面積、經濟效用、實際使用狀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 、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價值,認採原告主張之上開 分割方案,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又採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兩造均同意按系爭土地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700元計算補償金額(見 本院卷第229 頁),依此計算,被告各應補償原告之金額詳 如附表二所載。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劉淑瓊施孫焜於 97年7 月22日、100 年9 月26日將其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合計三分之一設定登記抵押權予訴外人有限責任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原告於109 年6 月9 日將其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 登記抵押權予訴外人張木安,原告於109 年6 月9 日將其共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登記抵押權予訴外 人許志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 18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張木安許志偉告知訴訟,有原告所提民事聲請告知訴訟暨陳報狀 (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函(見本院卷第78頁)、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在卷可稽,僅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具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88頁),張木安許志偉則未 為參加,依上開規定,上開抵押權分別移存於被告劉淑瓊施孫焜、原告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分割方法,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D 部分分歸 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分歸被告劉河坤所有,如 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分歸被告劉淑瓊施孫焜按應有部分比 例各二分之一共有;被告各應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法 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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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
├──┼───────┼───────┤
│ 1 │鄭麗 │2分之1 │
├──┼───────┼───────┤
│ 2 │劉河坤 │6分之1 │
├──┼───────┼───────┤
│ 3 │劉淑瓊 │6分之1 │
├──┼───────┼───────┤
│ 4 │施孫焜 │6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應給付補償金額 │備註(計算式) │
│ │ │(新臺幣) │ │
├──┼────┼─────────┼───────────────┤
│ 1 │劉河坤 │15,700元 │(分得A 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系│
│ │ │ │爭土地面積198 平方公尺×其應有│




│ │ │ │部分比例1/6 )×公告土地現值每│
│ │ │ │平方公尺15,700元=15,700元 │
├──┼────┼─────────┼───────────────┤
│ 2 │劉淑瓊 │23,550元 │(分得B 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分│
│ │ │ │得B 部分應有部分1/2 -系爭土地│
│ │ │ │面積198 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比│
│ │ │ │例1/6 )×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
│ │ │ │=23,550元 │
├──┼────┼─────────┼───────────────┤
│ 3 │施孫焜 │23,550元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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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