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晨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宜哲、謝宜倫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貳佰肆拾捌萬柒仟零捌拾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叁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
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
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94,000 元/ 平方公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
0 地號土地109 年1 月公告現值)×12.82 平方公尺(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占用面積)=2,487,080 元